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九八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東賓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七六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已繳交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做為行費稅金之用,不是要償還其父積欠車行之租金。定期檢驗的資料在被上訴人處,係被上訴人不讓其去做檢驗。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確有收受上訴人所繳交之十萬元,然而此筆款項係償還之前的車租,而與本件無關。車子檢驗是要上訴人會同被上訴人一起去,被上訴人曾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檢驗車子,然上訴人未予理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三一五三八號民事裁定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各一紙、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牌照稅繳款書四紙、台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七紙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從事計程車客運業之職業駕駛,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以引擎號碼S0000000號之之福特廠牌車體,向被上訴人借用ES─六八六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二面、行車執照一枚,參加寄行營運獲利,依據雙方所簽立之契約書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九條第一項,上訴人應負責繳納因該車所生之行政管理費、牌照稅、燃料費等,並按時參與車輛定期檢驗,然除上開費用上訴人至今分文未付外,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車輛之定期檢驗日,上訴人亦未到場檢驗。因上訴人違約事實明顯,被上訴人業已解除雙方契約,惟上訴人迄今未依約將牌照、行車執照返還被上訴人,爰依兩造契約第十九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牌照二面、行車執照一枚等語。上訴人則以:伊前已給付上訴人十萬元以繳交相關費用,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言分文未付。至於車輛定期檢驗係因被上訴人不配合始未檢驗云云,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定有契約,而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ES─六八六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二面、行車執照一枚,參加寄行營運獲利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契約書一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約之事實,上訴人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兩造簽立之契約書第六條、第九條規定,上訴人應繳納因該車所生之牌照稅、燃料費及每月一千二百元服務費,此觀兩造契約書可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行政管理費、牌照稅、燃料費未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牌照稅繳款書四紙、台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七紙為證,上訴人雖抗辯前已繳交十萬元以繳納相關費用,並提出被上訴人簽收之收據一紙欲實其說,然從該收據之形式上觀之,無從得知該十萬元確係用以繳交本件系爭費用,況被上訴人亦否認該十萬元與本件有關,而稱該十萬元係上訴人用以償還前所積欠被上訴人的車租,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已繳納之十萬元即係抵繳本件行政管理費、牌照稅、燃料費等費用,其所辯自難遽信。至於未按期參加車輛定期檢驗一事,上訴人辯稱係因被上訴人未配合提出資料,始未完成車輛定期檢驗等語,被上訴人對於驗車相關文件係由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必須會同被上訴人始得完成檢驗等情亦不否認,惟主張係因上訴人欠費太多始無法配合驗車等語,則堪認上訴人所抗辯無法驗車之原因為可採,然此尚不妨礙前述上訴人確有欠費違約情事之認定。
三、按「乙方(即上訴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被上訴人)書面催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毋庸經由法院訴訟程序,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及車輛。甲方所收之保證金,結清債務後有餘無息退還,不足向乙方追償。:::(二)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兩造簽立之契約書第十九條定有明文。嗣因上訴人有前揭違約情事,被上訴人業已以台北延壽郵局第八四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依約履行,並經上訴人收受,有卷附之存證信函、回執影本各一紙為憑,被上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與上訴人解除契約(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兩造之契約應認已合法解除。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兩造之契約書第十九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牌照二面、行車執照一枚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將ES─六八六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二面、行車執照一枚返還被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吳燁山法官劉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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