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七號),嗣經本院受理後(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四0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三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迄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中午某時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十一時三十分間之非日出前及日沒後之某時(因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係於夜間行竊),自台北市○○街○○巷九之一號一樓之屋頂攀爬至位於四樓之甲○○住處陽台,利用通往陽台之落地窗未上鎖之便,侵入甲○○上開住處之臥房(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所有之翡翠、鑽石、黃寶石戒指、玉鐲及鑽石尾戒各乙只及手錶八支等財物,得手後即逃逸無蹤,嗣經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十一時三十分許返回上開住處發覺失竊報警而於現場採得可疑指紋三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結果與乙○○之指紋相符,始查知上情。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某時起至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六時三十分時許前之夜間某時,自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之丙○○住處之陽台,利用陽台之玻璃窗未上鎖之便,由陽台之玻璃窗爬入屋內,竊取其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九千元及手錶二支等財物,得手後即逃逸無蹤,嗣經 黃春美 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六時三十分許發覺失竊報警而於現場採得可疑指紋一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結果與乙○○之指紋相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其於上開時間均住院治療中云云。經查:被害人甲○○及丙○○之住宅分別於前揭時間遭竊之事實,業經被害人甲○○及丙○○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四張在卷可稽;又被害人甲○○及丙○○上開住所內所採取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均與被告乙○○之指紋相符,此有該局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九0)刑紋字第二五一三七號及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九0)刑紋字第九0三一四號鑑驗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而被告乙○○所稱住院乙節,雖經其提出醫療費用證明單為證,然上開證明單所載之住院及就診日期,經核均非本件竊盜之行為時,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參諸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調查中自承與被害人甲○○及丙○○素不相識等情,足見被告乙○○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窗戶及通往陽台之落地窗,依社會通常觀念均具防盜、防閑之作用,均為安全設備。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尚有未洽。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雖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然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三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迄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向上,竟利用夜間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內行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居家安全,然犯罪所得財物部分均未發還被害人且於犯後猶狡詞卸責,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①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⑥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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