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0九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X七六八五七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市○○道及天津街口等待紅綠燈時,因將上開車輛臨時停放於該路口即臺北市○○街南向北車道上阻礙通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員警 江聯舜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受處分人身上猶有酒味,即由員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受處分人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毫克,員警即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中正一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標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裁處受處分人三萬四千五百元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十二個月。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飲用酒類,經警到場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當天前往臺北市○○路上極品軒餐廳與友人聚餐時確有飲酒,惟餐後係由友人 張漢屏 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送伊返回臺北市○○○路○○○號五樓之二住處,途經臺北市市○○道、天津街口等待紅燈時,因邀張漢屏再前往KTV唱歌遭拒,二人因此發生口角,張漢屏憤而下車離去,伊因飲酒不能駕駛,遂將車輛停放路口,在車上睡覺云云。
四、惟查: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當日用餐過後,友人張漢屏開車載其返家途中,因邀張漢屏前往KTV唱歌遭拒,故當時係要開車返回其臺北市○○○路○○○號五樓之二住處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苟受處分人所言屬實,其何須繞道至本件舉發之違規地點即臺北市市○○道與天津街口!又證人即舉發警員江聯舜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調查時,以具詰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稱:(問:提示舉發單,本件係你舉發?)是我舉發;(問:舉發經過?)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晚上二十三時三十二分,一一0通報說在臺北市市○○道、天津街口,有一輛自用小客車停在路中間妨礙通行,我們就前往查看,結果看到C七-八八七六自用小客車停在上開路口紅綠燈前不遠處的地方,駕駛甲○○昏睡在駕駛座上,我們敲了很多次車窗玻璃才把甲○○叫起來,發現他有喝酒,詢問他,他也有跟我們回答說他是從朋友家喝酒出來的,他當時有辯稱是朋友幫他把車開到這裡,我們詢問他朋友的姓名、住址,他卻沒辦法回答,我們推斷如果是朋友幫他開到此處,為何會把車停在路中央,因此我們就認為他是酒後駕車,依法告發,他也沒有異議就簽名了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舉發警員到達現場時,受處分人雖無駕駛車輛行進之行為,惟證人即受處分人之友人張漢屏到院結證: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我與甲○○等人在臺北市○○路餐廳聚餐後,我請甲○○上車,由我開車送他回家,在車上甲○○硬要去唱歌,我說不要,之後我們就大吵起來,他叫我滾,我很火,就下車,當時車子停在臺北市市○○道快到火車站附近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受處分人辯稱係由友人張漢屏駕車送伊返家,途中因兩人口角,張漢屏憤而下車離去等情節相符。惟證人張漢屏證述其停車地點係在臺北市市○○道上,經依本院諭示所繪製當日其下車前C七-八八七六自用小客車停放位置,係在臺北市市○○道東向西之外側車道上,與警員江聯舜舉發本件違規地點之臺北市○○街南向北車道上顯有不同,此有證人江聯舜、張漢屏當庭繪製之停車地點簡圖各一紙附卷足憑,容證人張漢屏所言屬實,惟其停車地點既與本件舉發之違規地點不同,足證受處分人於證人張漢屏下車後,應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市○○道東向西之外側車道行駛至臺北市○○街南向北車道之行為,然因不勝酒力,再度臨停於上開舉發地點,受處分人辯稱伊未酒後駕車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三萬四千五百元之罰鍰,併吊扣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