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七號)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六號),本院訊問被告後,經被告自白並在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十一時起至十二時許止,在臺北市○○街紅葉KTV處,與友人飲用二杯高樑酒,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九一八七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迨於同日凌晨十二時二十六分許,途經同市○○區○○街與武昌街交岔路口時,經警攔查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九三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查悉上情。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員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七號偵查卷宗第六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緝字第六號刑事卷宗內所附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告經警攔檢測試之過程中,有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並命其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有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之酒醉具體情狀,且其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九三毫克(MG/L),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警員 賴啟明 依職權所填製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證(參見同前偵查卷第四、九頁)。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又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七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並影響駕駛之輕至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一紙附本院卷可稽,且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八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五十倍,此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志中 之研究報告一紙附本院卷可憑,故被告於飲酒約數十分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經警攔查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九三毫克,依照前揭台北榮民總醫院函文及蔡教授之研究,足認被告於駕車經警查獲之當時,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綜上所述,依前述台北榮民總醫院函文及學者研究報告所提出「不能安全駕駛」之酒精含量數值、被告酒精濃度檢測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賴啟明所填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遂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其於飲酒後猶執意駕駛汽車,嚴重威脅路上其他人車之安全,又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九三毫克,然幸未肇事、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五、本件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被告表示願受罰金一萬四千元之科刑範圍,業經記明於本院訊問筆錄(參見同前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本院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亦此敘明。
六、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六號)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其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九一八七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途經桃園縣平鎮市○○路第一製藥廠前時,經警攔查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九三毫克(MG/L),尚涉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與本件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移請一併審理。惟查:本件犯案時間係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移送併辦部分距此已近三月之久,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故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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