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四八號
上訴人海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七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就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下同)一十三萬元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將所承攬中二高三四三A標工程中鐵絲網圍籬工作分包給訴外人 張維淼
施作,由上訴人提供鐵絲網及鐵管之主要材料,其餘按裝零件及工人施工由張維淼負責,本件鋼模係由張維淼向被上訴人訂購,因張維淼屬個人承作工頭,無從開立發票,遂由張維淼與被上訴人交涉,由被上訴人直接開立發票交付予上訴人,再由張維淼直接拿認購證交上訴人工地工務所蓋章,故兩造間並無直接買賣之關係。
㈡上訴人在未施工前即已借一十萬元予張維淼,張維淼並將其中七萬元交付被上
訴人作為購買本件鋼模之定金。嗣張維淼中途無故停工,由上訴人接手,因張維淼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之鐵模僅交付一半,其餘尚在被上訴人工廠,故上訴人透過黃律師向被上訴人表示其餘鋼模之貨款十三萬元由上訴人承接,該部分由上訴人付款,被上訴人亦認同此方案,上訴人遂派人到被上訴人工廠提貨,詎被上訴人又反悔,要求上訴人需給付全部貨款。
三、證據:提出張維淼簽名之借據、付款憑單各一件,並請求訊問證人張維淼、 劉永斌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及同年六月十九日向被上訴人訂
購鋼模,總價二十六萬二千四百十一六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及認購證各二件為證,除統一發票係被上訴人單方製作外,認購證上就鋼模貨品之型號、數量、單價、總價均已載明,且前揭貨品送到上訴人雲林的工地,在認購證上蓋章確認者,即上訴人公司工地的小姐,亦經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無誤,則客觀上足認該工地小姐係在其職務上簽具該認購證,其所為法律行為效力應及於上訴人,是以當事人間就前揭貨品之買賣契約因而成立,上訴人依約即有給付前揭貨款之義務。
㈡上訴人主張張維淼拿七萬元予被上訴人係作為購買零件之定金等語並非事實,
且上訴人與張維淼之債務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要求以其與張維淼扣抵與被上訴人之貨款,與法不符,亦非正當。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及同年六月十九日向被上訴人訂購鋼模,總價二十六萬二千四百十一六元,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貨品至上訴人雲林的工地,並經上訴人公司小姐在認購證上蓋章確認。詎上訴人屢經被上訴人催討,迄未清償,爰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款項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本件鋼模係張維淼向被上訴人訂購,其並無給付前揭鋼模貨款之義務,況上訴人曾借款一十萬元予張維淼,張維淼並將其中七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本件鋼模之定金,且張維淼中途無故停工後,係由上訴人承接,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僅負其餘鋼模之貨款十三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及同年六月十九日向被上訴人訂購鋼模,總價二十六萬二千四百十一六元,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貨品至上訴人雲林的工地,並經上訴人公司小姐在認購證上蓋章確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及認購證各二紙為證,而前揭認購證上所蓋用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均為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十三頁),且上訴人係委託張維淼向被上訴人訂購鋼模等情,亦據證人張維淼到場結證屬實,上訴人固否認證人張維淼所言,辯稱其與張維淼間係連工帶料承攬契約,本件鋼模係張維淼所需材料,故由張維淼所訂購云云,然為證人張維淼所否認,證稱本件鋼模係由上訴人訂購等語,上訴人迄未提出其與張維淼契約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則其空言否認本件鋼模之買賣契約存在兩造之間,委無足採,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然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上訴人辯稱曾借款一十萬元予張維淼,張維淼並將其中七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本件鋼模之定金,及張維淼中途無故停工由上訴人接手後,被上訴人同意免除一半貨款之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一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張維淼簽名之借據、付款憑單各一件,證明張維淼曾向上訴人借款一十萬元,復經證人張維淼結證無訛,然此乃屬其與張維淼間之債務,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據以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至上訴人辯稱張維淼曾交付前揭借款中之七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定金云云,惟為證人張維淼所否認,上訴人固請求訊問證人即介紹張維淼至工地工作之劉永斌,然劉永斌到庭所為陳述,僅能證明其於張維淼向上訴人請款時,曾聽聞上訴人提及已給張維淼一十萬元作為定金等語,核與上訴人所為辯解及證人張維淼之證詞不符,尚不足據以認定張維淼曾交付七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本件貨款之定金,此外,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張維淼確有交付七萬予被上訴人作為本件貨款之定金,及張維淼中途無故停工由上訴人接手後,被上訴人同意免除一半貨款之責任之事實存在,所辯即不足採。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二十六萬二千四百一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就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十三萬元部分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王貞秀法官陳盈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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