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五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惠升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美伶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ZF一四五0八五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之情形,當場不能掣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或雖於期限內申訴,惟未告知實際駕駛人,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如其所有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因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而為警舉發,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經處罰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以下稱標準表)之規定,應對該受處分人處以三千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按受處分人若非自然人則不予記點)。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惠升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八時十八分許,由 陳恆毅 駕駛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四十公里之速限為時速九十公里路段,竟以時速一0二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員警 陳英同 以雷達測速儀測得上開結果,而以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輛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前開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受處分人雖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一年七月七日,該日適逢星期日,應另以次日代之)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未明白告知實際駕駛人,案經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調查,因認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標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因受處分人非自然人而未予記點)等事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公警局交字第ZF一四五0八五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公警國六刑字第0九一00一0五四0號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ZF一四五0八五號裁決書及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
三、受處分人於其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內固不否認其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於前揭時間行經高速公路上開路段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所使用測速器之正確性可疑,且該路段之速限係為時速一百公里,並無超速云云。經查:本件員警於舉發時所使用之主機及天線之型號均為MRC及器號均為一二一八號雷達測速儀,確係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年十月三日所核發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為九十一年十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所提供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員警持以測試之雷達測速儀,其測試檢定結果之準確性應堪認定。又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迄至四十二公里處之速限均為時速九十公里,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函覆在卷,徵諸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輛違規地點係為國道三號公路南四十公里處等情,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自有行駛於高速公路而未遵管制規定之情形。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車輛之上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於前揭時間超速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即九十一年七月七日,該日適逢星期日,應另以次日代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前揭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經核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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