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小上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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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九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貫中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七一九號民事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柒拾伍元參角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七十一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八七六號判例、七十年台上字第二0二七號判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考。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萬零三百三十元,未逾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未逾十萬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則其上訴意旨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1、上訴人係主動報案,要求處理,再至電信公司停止手機功能,以免手機費被盜打而增加。2、繳交身分證係業者利用其應徵工作之便騙取證件自行辦理的。3、應徵工作時有證人陪同。4、證人 王麗珠 之證詞不實。
5、如有需要大哥大通話紀錄,應有通話錄。6、錄音帶內容為報案後當晚應徵工作店員要找伊時家人錄下的。內有提及確實是為了找工作而去認識電信業者的,因伊未曾辦過手機而為業者所騙云云。並提出錄音帶及聲請傳訊證人 裴氏協 為證。
四、經查,上訴人於上訴狀指摘之內容僅屬對原審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之範疇及對原審判決證據取捨所為之質疑,上訴意旨固然指摘其為不當,但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已與首開說明有違,尚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之證人欄中載明「裴氏協及其住址」暨證物欄中載明錄音帶、報案三聯單與上網找工作之證明,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之規定,係規定在民事訴訟法第二章第三審訴訟程序,此規定並未在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列。本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已如前述,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陳芃宇法官陳振芳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一百七十三元三角第二審送達郵費二百零二元(含送達第二審判決)合計二百七十五元三角本裁定正本係按原本製作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書記官葛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