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六六號
原告星禎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山華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八十四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於內政部警政署保一總隊石牌營區操場地之整修工程,因雨受損,操場地需再作修復、補強工作(下稱系爭工程),施工方式經被告履約保證人 方永欽 先生與原告商議多次定案,施工總面積一萬二千多平方公尺,單價為每平方公尺七十元,工程款共計八十四萬元,原告依約於八十九年五月施作完成,並經方永欽先生驗收完成。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工程款,被告卻以正與保一總隊訴訟為由搪塞,更商請原告配合迄訴訟完即優先辦理計價,原告亦與之配合,惟被告與保一總隊訴訟定案後,原告多次提出計價請求,被告卻藉故拖延,被告之合夥人 方文欽 亦避不見面,意圖侵佔原告辛苦工作之工程款,迄今二年多,被告始終未支付原告應領之工程款分文,經原告於七月三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未獲置理,為此請求被告儘速付款。
(三)證據:提出台北縣板橋海山郵局第二七三號存證信函乙件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方永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即因施工品質無法接受而令其停工,原告僅施做約二分之一面積,其以「水泥」加「沙」另外添加「環氧樹脂」及「化學葯劑」施工,非但未達到地坪粉光效果,且地面龜裂,樹脂脫落,表面斑斑點點,且有大塊脫落,一片一片,甚是難看,因不斷脫落,其中十七塊根本無法補救,被告必須另外僱工將原告施作之表面抹層刮除再將RC混凝土表面磨平,回復原狀。依據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石牌營區操場鋪設瀝青混凝土等整修工程之驗收記錄所記之建築師報告:「(二)建築師報告:本工程地坪原設計係澆灌二十公分RC,承商於地坪表面塗抹水泥+砂+環氧樹脂+化學葯物,效果不佳,地坪表面龜裂脫落甚是難看,由於本工程地坪須承受重車行駛,若非一次施工處理,將來問題必然再次浮現,故依目前施工現況,將表面塗抹層科刮除,再將RC表面磨平。」,為清除原告不合格的施工,被告支出下列費用:1、地坪打磨四二0000元,2、地坪重新澆置混凝土一0六九二0元,3重新施作地坪用鋼絲網三八三六0元,4地坪磨平一六0000元,5重新施做已脫落之十七塊一七九九二八元,6逾期罰款一一八二六0元,以上合計0000000元,均因原告瑕疵給付所致,被告主張抵銷,抵銷後已無剩餘款可供原告請求。
(三)證據:提出驗收記錄乙紙、發票五張、收據一張等件影本為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承作內政部警政署保一總隊石牌營區操場地之整修工程,因雨受損,需再作修復、補強工作,施工方式經被告履約保證人方永欽先生與原告商議多次定案,施工總面積一萬二千多平方公尺,單價為每平方公尺七十元,工程款共計八十四萬元,原告依約於八十九年五月施作完成,並經方永欽先生驗收完成。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工程款,未獲置理,為此請求被告儘速付款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即因施工品質無法接受而令其停工,原告僅施做約二分之一面積,其以「水泥」加「沙」另外添加「環氧樹脂」及「化學葯劑」施工,非但未達到地坪粉光效果,且地面龜裂,樹脂脫落,被告必須另外僱工將原告施作之表面抹層刮除再將RC混凝土表面磨平,回復原狀。為清除原告不合格的施工,被告支出0000000元,均因原告瑕疵給付所致,被告主張抵銷,抵銷後已無剩餘款可供原告請求,原告在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催告已超過二年,請求權時效已消滅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七十元,工程款共計八十四萬元,原告依約於八十九年五月完工,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曾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乙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方永欽到庭證述明確,自堪信為真實。茲首應審究者厥為:本件工程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完工,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函催被告給付工程款八十四萬元,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向本院起訴,有無罹於二年之短期時效?
(一)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為承攬契約,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揆諸首揭法條,有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茲原告業於八十九年五月完工,原告至遲於八十九年五月底即得請求被告給付。
(二)原告雖主張在此期間曾多次向被告之合夥人即證人方文欽請求計價付款,時效尚未消滅等情。惟按契約必須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克成立,契約一經成立,雙方當事人同受拘束,非契約當事人之第三人毋庸受該契約之約束,此乃當然之理。是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定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此項催告自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始生請求之效力。查訴外人方文欽並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亦非被告之合夥人,業經證人方文欽到庭證述在卷,原告向非契約當事人之第三人方文欽請求計價付款,自不發生請求之效力,時效並未中斷。
(三)綜上,被告對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至九十一年五月底即罹於時效。故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向被告催告,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均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被告自得以時效業已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八十四萬元,已罹於時效,不應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惠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