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三三號
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機)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機車駕駛人在道路超速行駛,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該機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機車攔停,而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機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被舉發之機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超速駕駛之機車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機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二時四十七分許,行經台北市○○路○段市區道路○○○路段速限為五十公里,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機車竟以六十二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為設於路旁之固定桿相機以拍照之方式取證,嗣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以下稱士林分局)交通隊員警 余政慶 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即士林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機車有於前揭路段超速行駛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從輕裁處該部機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所有前開車號機車有行經前述時地為設於路旁之固定桿相機拍照採證之事實,惟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其異議意旨略以:因外側車道有小貨車佔用,為超車而行駛至內側快車道,本件係以一紙照片逕行告發,現場沒有任何警察,開立舉發單之警員亦不在現場,且不知是屬何種警察,是○○○區○○○路段之警員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所有之前述車號機車於前述時地以六十二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相片一幀附本院卷可稽,事證明確,又本件係受處分人超速行駛之行為遭舉發及裁罰,其行駛於快車道之行為並非本件審查之標的,另以科學儀器採證者,本即不需有員警在現場採證,又告發之員警屬何種警察、該路段是否為其轄區,均非所問,是受處分人上開異議意旨,均與認定受處分人是否有右揭超速行駛之行為無涉,其辯解尚不足採,本件事證已明,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機車有前述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號機車確有在前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併予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