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六九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ABX六0五七五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分別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再行為人如係駕駛小型車闖紅燈行駛,嗣為警攔停舉發,而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以下稱標準表)之規定,需對該行為人處以二千七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街行駛,途經臺北市○○街、羅斯福路六段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竟闖紅燈未臨停而右轉往臺北縣新店市方向行駛,適為在該路口執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警備隊(下稱文山二分局)員警 陳新貴 發現,除將受處分人攔停外,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文山二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原裁決多列第一項,應予刪除)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標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裁決漏列第三款,應予補列)併予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三點。
三、受處分人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所指定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調查期日到庭,惟依其聲明異議狀所載,其對於在前述時間駕駛前述車號汽車,行經前述地點為警攔停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伊完全依規定而為右轉、既未收受違規照片或其他任何證據,員警空言伊違規右轉,卻提不出任何證據,如此粗糙之舉發方式,不能信服云云。
四、惟查:
(一)受處分人駕駛前開車號汽車有於前述時地闖紅燈行駛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陳新貴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供稱:(問:提示舉發通知單,本件是否你舉發?)是;(問:舉發情形?)當時我和另一個同事站在羅斯福路上,受處分人開車從育英街口紅燈右轉出來,我們就當場攔停舉發,我告知受處分人,你紅燈右轉,受處分人沒有表示什麼,我告知要開單舉發,受處分人說沒關係,他的態度也很和氣,我請他簽舉發通知單,受處分人說不用了,我告知他不簽名就要在舉發通知單上載明拒簽,他說你要開什麼都沒有關係,我再告知受處分人,我要開單舉發他紅燈右轉,他表示沒有關係」、「(問:路口紅綠燈有幾個號誌?)三個燈,沒有綠色箭頭指示右轉的燈號」、「(問:確認當時受處分人是紅燈右轉?)是,我們才會告發他,我們和他無冤無仇,而且我是變紅燈後三秒鐘才會舉發,以避免爭議」等語明確。按證人陳新貴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陳新貴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陳新貴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
(二)再者,交通警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復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件受處分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其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汽車闖紅燈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予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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