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號),經本院受理後(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五七七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科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巷內某處路邊,拾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遺失之機車鑰匙一把,竟一時興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把鑰匙予以侵占入己。乙○○旋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因欠缺金錢及交通工具使用,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五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至二時許間,持前開所拾獲之機車鑰匙一把,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前,以上開鑰匙啟動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電門,而竊取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為代步工具使用;又於同年六月二日凌晨一時許,乙○○攜帶取自放置在前開所竊得之重型機車內、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至台北市○○區○○路○○巷○號之地下室停車場內,以前開螺絲起子敲破丙○○向伯士瑪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而竊得丙○○置放於車內之NOKIA廠牌三一一○型號之行動電話一只、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九百餘元,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現金全數花用殆盡;嗣又於同年六月五日凌晨一時許,以上開同一方式,攜帶螺絲起子,前往上址之地下室停車場內,用以敲破丙○○另向欣格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擬竊取財物,惟因該自小客車內並未放置財物而未能得逞;旋又於同年六月六日凌晨一時許,以上開同一手法,再度前往上址之地下室停車場內,欲伺機尋找下手之車輛,而持該自備之螺絲起子,敲破台灣必治妥施貴寶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欲竊取財物,惟復因該自小客車內亦無值錢財物而未能得手(毀損罪部分均未據告訴)。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零時三十分許,乙○○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敦化南路口之際,始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及螺絲起子各一把。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適經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丁○○、被害人丙○○、證人即被害人台灣必治妥施貴寶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甲○○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領回機車及行動電話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現場相片四張、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四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機車鑰匙、及螺絲起子各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乙○○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同月五日及六日,分別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害,而足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以供行竊使用,其此部分所為,自屬攜帶凶器竊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及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先後四次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連續竊盜及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前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以牽連犯論處,似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犯強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四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五月確定,現仍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竟仍不知謹慎自持之素行、年輕力壯不知循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富之犯罪動機、行竊之手段、次數、所竊財物之價值、侵占之財物價值尚屬輕微、對前揭犯行自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並就侵占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螺絲起子及機車鑰匙各一把,雖分別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及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均非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吳佳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