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小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小字第443號

原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勛

被告 陳伊亭

訴訟代理人 陳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0月間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下稱系爭電信門號),詎至109年4月止,共積欠電信費計新臺幣(下同)21,906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未給付,爰依系爭門號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不太能表示意見,當時是被朋友帶出去,在朋友慫恿下簽下各種債務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使用系爭電信門號,截至109年4月止,共積欠電信費用21,90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系爭門號電信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又系爭電信門號係被告本人親自到場辦理並申請使用,有申請書上之簽名與身分證件在卷可查(司促卷),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有輕度智能障礙,不太能表示意見,當時是被朋友騙方辦理系爭門號租用契約,朋友亦未經過其同意便擅自使用手機等語。惟查:

 ⒈被告雖抗辯其為智能障礙云云,惟本件被告為88年9月30日

  生,於申辦系爭門號之108年10月間已年滿20歲而為成年人

,依民法規定自有完全行為能力。被告復未經聲請監護宣告

或輔助宣告,有完全之行為能力。且其未提出任何智能障礙

證明,參以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顯然受有高中以上之教

育(本院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堪認其縱有智能障礙,亦非屬無意識及精神錯亂之情形,故於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前,

自應就其法律行為負完全之責任。是被告與原告間訂立之電

信租用契約,自屬有效,被告此一抗辯,並無理由。

 ⒉被告復抗辯係被朋友慫恿而欠下債務云云。惟縱使被告確係被他人要求或慫恿而辦理系爭門號,亦僅係被告基於自己意思所為決意,僅屬其動機問題,尚不影響其法律行為之效力。且縱被告確有因遭他人詐欺而辦理系爭門號之情形,惟該詐欺被告之人既非原告或其代理人及使用人,且被告亦未經撤銷對原告辦理租用系爭門號之意思表示,兩造間門號租用契約仍屬有效存在,自無從據此拒絕給付應給付原告之電信費,被告此一抗辯,亦無理由。 

 ⒊至被告抗辯系爭門號非被告使用云云,然電信門號之租用,並未要求不得供第三人使用,實際上電信公司亦無從判斷實際使用人為何人。故電信門號經租用後,縱經交付第三人使用,租用人既為租用契約之當事人,且未終止系爭門號之租用,自仍應就租用電信門號所生之費用清償,自不得以非其本人使用而拒絕給付電信費,被告此一抗辯,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電信門號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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