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補字第298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2981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雷仲達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浩然 間返還借款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其上未蓋原告公司章或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原告顯未具備上揭書狀程式,是原告應補正代理人之簽章或攜帶公司大小章到院補正之。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王梓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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