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241號

原告 廖政佳

許○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廖○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采邑 律師

被告許○典(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林玟伶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見草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附民字第3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O典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貳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許O典應給付原告戊○○貳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肆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原告得假執行;如被告許O典各以貳萬元為原告廖O婷、戊○○供擔保;被告甲○○以肆萬元為原告廖O云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乙○○(真實姓名詳卷)是於108年9月間出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原告乙○○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再因原告兼法定代理人丁○○為原告乙○○之母,被告丙○○則為原告乙○○之父,若於判決書上記載其等之真實姓名、住居所等資料,亦有揭露原告乙○○身分資訊之疑慮,故本判決將上開當事人之姓名、住居所併予遮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下稱被告許)與原告丁○○為夫妻,二人之女兒為原告乙○○,原告戊○○為丁○○之胞弟,被告甲○○則為被告許友人。緣被告許於民國109年9月24日下午4時許,自丁○○位於屏東縣里港鄉之娘家,抱著乙○○外出,丁○○擔心乙○○遭被告帶走,而上前要將其抱回,為此被告許即將乙○○轉交友人甲○○,並徒手拉扯丁○○,致丁○○往後倒地,其右手肘、右膝及左膝均受有紅腫之傷害。而在場戊○○見狀上前欲保護丁○○時,也遭被告許徒手拉扯,亦因此受有右頰紅腫、左舌撕裂傷等傷害。

 ㈡後丁○○欲抱回甲○○手中之乙○○,但甲○○緊抱乙○○不放而與丁○○發生拉扯,致乙○○之脖子及胸腹部均受有紅腫之傷害。

 ㈢被告許與甲○○前開行為,造成原告三人因體傷受有精神上也受極大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給付慰撫金,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是因原告丁○○及戊○○誤會被告許欲抱走乙○○,先行以搶奪乙○○方式才發生後續之拉扯,故丁○○及戊○○對自身受傷損害部分與有過失。而甲○○對於丁○○、戊○○及被告許在彼此拉扯過程時,是為保護乙○○之安全才將其抱入懷中,不料為乙○○法定代理人之廖O婷為了搶奪乙○○而與甲○○發生拉扯,導致乙○○受傷,故廖O婷亦屬與有過失。

 ㈡另甲○○就被告許拉扯傷害丁○○及戊○○之部分,未施以任何幫助行為,也無參與行為,與被告許此部分傷害行為當無所謂連帶責任可言。

 ㈢觀本件事故僅是因被告許於行使探視權中產生誤會所致傷害,並非事前謀劃;且原告三人所受傷勢不重,被告亦已多次向原告道歉,考量兩造經濟狀況及被告二人已身攬家中經濟重擔等情,可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被告許分別傷害原告廖O婷、戊○○,以及被告甲○○傷害原告許O云等情,已經本院一審111年度簡字60號傷害案件判處被告許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50日,應執行拘役80日;被告甲○○處拘役60日,案經被告甲○○不服上訴(被告許部分確定)。惟二審仍認甲○○成立傷害罪,但量刑改判拘役30日等情,有111年度簡上字第33號傷害案件判決確定在卷可憑,由此已足信原告主張之上揭傷害過程與傷勢事實均為真實。

 ㈡被告許以其傷害事實之發生,原告廖0婷、戊○○2人與有過失為辯。但從前述一、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之確定傷害事實,與量刑審酌理由顯示,概無認定原告2人在拉扯過程有任何可咎責之處來看,所辯皆已難採信。又被告甲○○傷害許O云部分,來自於被告許將僅足一歲餘之許O云從其母廖O婷所在處帶走,後為避去廖O婷前來抱回,雙方遂發生拉扯所導致,此情節過程已經刑事判決書認定在案。因此,本院認為暫不論親情倫理,當身為母親之原告廖O婷欲抱回原在其監護下之襁褓中女兒許O云時,被告許及甲○○2人,依法均無抗拒不從的權利,本應放手讓廖O婷抱回是其法律義務,怎可演變形成互相拉扯致受傷之局面,已顯不法,應負傷害賠償全責至明;尤其被告甲○○僅是被告許之友人,親眼目睹整個過程,在接手抱住許O云後,無視由母親廖O婷抱回之正當監護權利行使,硬是抱住不放,更顯不該,故因拉扯所造成許O云之傷害,應負全責,根本沒有所辯廖O婷與有過失責任問題存在可言,特強調說明。

 ㈢至於甲○○應與被告許對原告3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部分之原告主張,由上開刑事判決確定事實來斷,即知無理由。事實是,被告許各別對原告廖O婷、 廖佳政 負賠傷害罪賠償之責;而被告甲○○只對原告許O云負責,不再贅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3人上揭傷勢,雖然輕微,因而受有精神上受有痛苦,自不待言,故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審酌兩造財力,除被告甲○○擁有土地、房屋多宗,以公定財產總價格計算即達千萬以上,其餘皆一般,並無固定恆產,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為保護個資不詳列,詳見證物存置袋);以及本件紅腫傷勢輕微,加考量被告在前揭刑事事件審理過程中已有和解意願,並向原告廖O婷、戊○○道歉在案,與傷害過失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廖O婷、戊○○得各別對被告許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原告廖O云得請求之慰撫金4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指請求金額及連帶責任)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納裁判費,又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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