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781號
原告 謝鈺祥
被告 黃馨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15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0,1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初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14,422元,嗣被告陸續還款,至110年9月9日止,兩造對帳被告尚欠100,150元未清償。詎被告之後即不再還款,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不爭執,但現因懷孕無工作,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金額明細表、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告使用之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背面翻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士林地院卷第15-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無力清償云云,然此屬被告履行債務能力範疇,且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並無爭執,是其抗辯,非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日(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