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527號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詹凱傑
被告 梁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梁志偉前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嗣因逾期清償欠款達新臺幣131,682元,並經本院核發107年度司執字第7112號債權憑證在案。又被告梁志偉於訴外人 梁王英嬌 死亡時為其繼承人,然被告梁志偉為逃避日後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未為拋棄繼承,並將被繼承人梁王英嬌所遺留之遺產無償分割歸由被告梁志永,其處分行為顯屬無償之行為,且該無償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就附表之不動產於民國102年9月16日因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間就前項不動產於102年9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由所為之物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公同共有之狀態。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已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意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整個遺產為公同共有,既應一體為分割,自不容許為遺產分割協議之一部撤銷,而就未撤銷之其他遺產仍維持公同共有,此為繼承性質所不許。
三、經查,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梁王英嬌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其提出之起訴狀就被繼承人梁王英嬌之遺產項目僅記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被繼承人梁王英嬌之遺產範圍除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尚包括其他動產在內,此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0日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參。基此,本院於111年8月12日以裁定命原告應具狀聲請閱卷,並參照卷內所附資料於收受裁定後14日內補正正確聲明,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嗣原告雖於同年9月19日前來閱卷,但迄今仍未補正以被繼承人梁王英嬌之全體遺產為本件訴訟標的之「訴之聲明」,是基於前述遺產一體訴請撤銷之法理,原告未以被繼承人梁王英嬌之全體遺產為本件撤銷標的,於法即有未合。是依其所訴之內容,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張莉秋
【附表】
編號
種類
所在地
權利範圍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2
建物
彰化縣○○鎮○○路○○巷00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