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119號
原告 何秀英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
被告 何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面積九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六十二平方公尺)上之盆景及其他雜物移除,並不得以其他方法阻礙原告通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共有土地)為原告、被告何秀琴及訴外人 陳茂德 、 陳茂源 、 陳啟介 、 陳清祈 及 陳啟忠 等人共有。原告及被告何秀琴就系爭共有土地,各有995/10000之所有權。被告黃丁旺則為被告何秀琴之夫。原告及被告何秀琴於民國97年8月間購買系爭共有土地後,兩造即口頭協議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由原告使用,附圖一編號B部分由被告使用,而因附圖一編號A部分係在土地內側需通行附圖一編號C部分始能到達,故兩造約定附圖一編號C部分(即附圖二編號A與編號B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應無條件供原告通行。詎被告二人104年間起,經常將花盆、雜物等堆置於系爭土地,妨害原告通行,原告自得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排除系爭土地部分之花盆、雜物等物品。退步言之,因原告所分管之附圖A部分土地,非通過被告所有如附圖B部分之土地無法到達公路,原告亦得依民法787條之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面積62平方公尺)與編號B(面積9平方公尺)所示部分之盆景及雜物移除,並不得以其他方法阻礙原告之通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兩造均於系爭共有土地建有房屋,原告在附圖一編號A部分建造一樓房屋,緊鄰被告所有附圖一編號B部分之土地,被告基於侵害原告之故意,將盆栽放置於緊鄰原告之房屋外牆即如附圖一編號H(即附圖二藍色圓圈)之位置。因被告盆栽高過原告之房屋窗戶,因此植物枝葉攀附於原告之窗戶,致使院告不能開窗戶,造成原告精神窘迫,被告庭院面積甚廣,並無必要如此放置盆栽,被告顯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被告盆栽侵入原告窗戶所為,核與民法793規定相符。爰依民法第184條、793條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盆栽,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二以藍色圓圈所示之盆景移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每日均可自由通行系爭土地,係因原告侵占被告土地,才導致本件爭議。另所擺放之花盆均在被告土地,亦無攀附能力,何來妨害窗戶開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通行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土地(即附圖二編號A與編號B部分),供原告通行乙節,雖被告爭執通行之範圍僅有附圖二編號A部分供原告通行(本院卷105頁),然兩造間曾就原告可通行被告所分管部分之土地,應可認定。另兩造約定通行範圍,被告不爭執附圖二編號A部分,為協議通行範圍,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至附圖二編號B部分,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何秀琴為姊妹,兩造又一同前往郊外建屋為鄰之關係,而附圖二編號B部分為原告分管土地通往外部公路必經之處,且面積僅9平方公尺,遠低於被告同意原告通行部分(即附表二編號A)面積之62平方公尺,兩造當初協議通行之範圍,自應包含附表二編號B部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認定。
⒉被告另辯稱,原告每日通行系爭土地,並未阻擋等語。惟本院前往系爭土地勘驗結果,附圖二編號A部分之土地上擺滿花盆(見本院卷106頁、26頁),此一情形,以步行之方式雖可通過,但若要搬運東西時,勢必大受影響。本院審酌兩造協議通行時,雖未具體指明通行定義為何,惟一般社會常情,應認通行係指無任何障礙物阻擋之通路,佐以被告黃丁旺於勘驗時陳稱:當初口頭約定3米寬範圍供原告通行等語(本院卷105頁),若僅係讓原告步行通過,何以需要3米之寬,應認兩造協議通行之定義,與一般社會常情無異,故被告於協議通行之系爭土地上擺設花盆,顯有違兩造協議。
⒊至被告辯稱係因測量後,發現原告侵占被告土地,因此導致本件爭議,惟兩造分管土地面積是否公平,與系爭通行協議,並無證據可認有何條件關係,本院因認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綜上,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擺設花盆,顯有違兩造協議,原告依兩造協議,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盆景及其他雜物移除,並不得以其他方法阻礙原告通行,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枝葉攀附窗戶部分:
被告將盆栽擺放位置,係於住宅鐵皮圍牆附近,並無花木攀爬原告牆壁及窗戶之情形,距離原告住處有約50公分距離,有勘驗筆錄及相片可佐(本院卷69-71頁、106頁),核與一般人於所有住宅四周擺放盆栽之方式,並無異常之處。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擺放盆栽(即附圖二藍色圓圈部分),致使植物攀附原告所有房屋窗戶之情,依本院調查之結果,難認屬實,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將系爭土地上之盆景及雜物移除,並不得以其他方法阻礙原告之通行,合於兩造協議內容,自應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78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H部分之盆景移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被告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