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補字第21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2118號

原告 林資盛

林資雄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良杰

被告 林信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404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50,890元(計算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4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價值為1,950,890元【計算式:建物單價36,750元/㎡×(1-(年折舊率1.5%×經歷年數38.08)×123.8㎡)=1,950,890元】。

  註:本件房屋面積,依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總面積104.17平房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0.74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為8.89平方公尺(157.76×5634/100000=8.89,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23.8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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