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3998號
原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劉穅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民國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1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一、提出本件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分割土地)第一類謄本,如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原告應為適當、明確之聲明。
二、提出系爭分割土地共有人最近戶籍謄本。如有死亡者,應提出該死亡者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並撤回該死亡者之訴訟,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
三、提出補正後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便送達被告
。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