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52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521號

聲請人 周家雯

相對人 楊鄭淑霞 (即被繼承人 翁沛義 之繼承人)

代理人 楊顯勝

相對人 翁爵 (即被繼承人翁沛義之繼承人)

翁沛忠 (即被繼承人翁沛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所為之調解筆錄,其原本及正本均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關於「聲請人願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以前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3套房騰空遷讓返還予聲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願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以前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3套房騰空遷讓返還予聲請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

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前段、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雖無得為更

正之明文,但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和解、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調解筆錄有同一之

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美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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