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304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告 許子毅

訴訟代理人 張兆緯

葉特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8日19時11分,駕駛BEA-5190號自小客車,於高雄市○○區○道○號南向338.2公里處,因駕駛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至追撞由訴外人所駕駛之EAA-0813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7,117元(含材料164,772元、工資72,345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請依法判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評估表、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5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1年6月27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10502632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9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由原告代位行使此請求權無疑。  

(三)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37,117元(含材料164,772元、工資72,345元),並提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評估表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四)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2月28日,已使用3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5,52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4,772÷(5+1)≒27,4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4,772-27,462)×1/5×(3+3/12)≒89,2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4,772-89,252=75,520】。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75,520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72,345元,共147,86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7,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9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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