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7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六一六地號、面積九十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地目建之土地及坐落其上同上小段三四六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巷○弄○號二樓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六一六地號、面積九十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地目建之土地及坐落其上同上小段三四六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巷○弄○號二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出資,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以訴外人丙○○名義向 鍾鳳 所購買,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仍由原告保管,且系爭房地由原告繼續管理、使用,並繳稅及繳貸款,因此,兩造成立借名契約,原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業已消滅,惟被告拒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㈠當時原告要登記其名下,是因為有首購優惠,其是被利用的,其覺得登記被告名義,其有被利用的感覺。
㈡被告對於系爭房地亦有出資,其有出全家的生活費用,也有
繳部份貸款,大概繳了一、二年,所以其認為這樣子不是借名登記。
㈢原告請律師發存證信函,所用言詞已經對被告造成傷害,且
原告原本說系爭房地要賣,後來代書卻說要登記給訴外人丙○○,被告才是受騙的人。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所買受,並以被告名義登記,以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仍由原告保管,且系爭房地由原告繼續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並繳稅及繳貸款,以及原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繳稅單據,以及存證信函與回執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借名登記與信託行為並不相同,前者係約定一方所有應經
登記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而後者則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㈡被告既不否認系爭房地為原告所購買,以及所有權狀仍由原
告保管,且由原告繼續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並繳稅及繳貸款之事實,經核上述見解,應認兩造締約之真意,僅約定原告將買受之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無移轉所有權或委由被告管理、處分系爭房地之意思合致,與信託契約之要件不符,性質上應屬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為可採。
㈢固被告辯稱其對於系爭房地亦有出資,其有出全家的生活費
用,也有繳部份貸款,大概繳了一、二年等語,惟查,即使被告對於系爭房地曾繳納部分貸款,然此僅屬被告將來得否另案向原告請求返還該部分款項之問題,尚難以此否定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㈣因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自堪信為真實。
五、又按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關係之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已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地,足認該終止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則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自屬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自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其對系爭房地曾繳納部分貸款等語,亦僅屬被告將來得否另外向原告請求返還該部分款項之問題,被告尚難以此資為拒絕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依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並已合法終止等情,應堪採信,從而原告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二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