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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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祥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九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四行補充「 林宗慶 並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七分許電話聯繫劉家祥」、第八行補充「全家超商桃園站前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需錢孔急,一時失慮,利用告訴人誤轉款項之機會侵占財物,惟其侵占金額非鉅,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林宗慶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