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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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破字第53號聲請人 張登日 即花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間聲請宣告花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花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營造公司)之清算人,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司字第11號准予核備,而花旗營造公司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為免虧損持續擴大,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9條、破產法第57條及第58條規定聲請宣告花旗營造公司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32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並以有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花旗營造公司破產,係以經其清算之結果,花旗營造公司僅餘資產為新臺幣(下同)92,632元,顯不足清償其稅款2,198,213元為據。惟查,依聲請人所提之債權人清冊所載,花旗營造公司之債權人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一人,要無組成債權人會議進行破產程序並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則按上揭說明,自無破產宣告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宣告花旗營造公司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楊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