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16號
101年度簡字第10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鎮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鎮昌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一之第4~
16行「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3年9月9日至93年10月27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該院以94年度易字第6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該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60號、94年度易字第6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94年度上易字第645號、95年度上訴字第18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年確定,上開4罪經該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38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下稱前案)。
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該院以94年度簡字第1838號、94年度簡字第1695號判決處拘役59日、拘役55日確定,復經該院定其應執行刑及減刑為拘役55日確定(下稱後案),前後案相互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99年2月13日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3年9月9日至93年10月27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該院以94年度易字第6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另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該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60號、94年度上易字第645號、95年度上訴字第18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月、2年確定,上開4罪經該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38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下稱前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案件,經該院以94年度簡字第1838號、94年度簡字第1695號判決處拘役59日、拘役55日確定,復經該院定其應執行刑及減刑為拘役55日確定(下稱後案),前後案相互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99年2月13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一、二。另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而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一人犯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本院高雄簡易庭,依據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合併管轄暨審判,附此敘明。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民國93年1月
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 古鎮昌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07號被告 古鎮昌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620巷16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鎮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該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93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8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3年9月9日至93年10月27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該院以94年度易字第6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該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60號、94年度易字第6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94年度上易字第645號、95年度上訴字第18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年確定,上開4罪經該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38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下稱前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該院以94年度簡字第1838號、94年度簡字第1695號判決處拘役59日、拘役55日確定,復經該院定其應執行刑及減刑為拘役55日確定(下稱後案),前後案相互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99年2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1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日上午9時4
0分許,在高雄巿美濃區下竹圍旁之土地公廟,因另案調查帶同回警局,發現其有毒品前科,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鎮昌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此外,被告於100年11月3日排放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酵素免疫法(EIA法)及氣象層析質譜法(GC/MS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於100年11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44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疑人尿液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 林傳振 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矯正情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準此以觀,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即93年9月7日)雖已逾5年,然其第二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舉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始行發生,仍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而應逕予訴追,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古鎮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檢察官郭武義檢察官蕭琬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07號被告古鎮昌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620巷16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鎮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該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93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8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3年9月9日至93年10月27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該院以94年度易字第6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該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60號、94年度易字第6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94年度上易字第645號、95年度上訴字第18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年確定,上開4罪經該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38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下稱前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該院以94年度簡字第1838號、94年度簡字第1695號判決處拘役59日、拘役55日確定,復經該院定其應執行刑及減刑為拘役55日確定(下稱後案),前後案相互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99年2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26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620巷16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巿旗山區○○路154巷55號前,因另案竊盜為警查獲,發現其有毒品前科,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鎮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此外,被告於100年10月28日排放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酵素免疫法(EIA法)及氣象層析質譜法(GC/MS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於100年12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437)、高雄市政府警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古鎮昌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矯正情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準此以觀,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即93年9月7日)雖已逾5年,然其第二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舉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始行發生,仍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而應逕予訴追,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古鎮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檢察官郭武義檢察官蕭琬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