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字第28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久美
蘇美華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七九0二號),本院受理後(一00年簡字第三九七五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蘇美華與蘇久美係姊妹關係,因家產糾紛,長期互控,心生怨懟,復於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四日五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九樓因家中用電問題互起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對方,致蘇美華受有右頂葉處頭皮紅腫之傷害,蘇久美受有身體多處抓痕及擦傷、前頸抓痕、四肢多處抓痕之傷害,核被告蘇美華與蘇久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蘇美華與蘇久美互相告訴對方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二人達成和解,具狀表示撤回本件告訴之意思,有撤回告訴狀二紙附於本院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