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68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鴻榮 上訴人即被告 鍾明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0年1
1月7日100年度簡字第595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64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不待被告鍾明達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林鴻榮、鍾明達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鴻榮、鍾明達均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金融卡併密碼等物品交付他人使用,將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成員得詐使不特定之被騙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提領,達到詐騙集團成員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 詎料 ,渠等二人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鴻榮因亟需尋得工作賺取生活所需,於民國100年5月5日見報紙求職廣告欄位中刊登誠徵接送司機訊息,遂依該廣告所登載之電話聯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阿華 經理」之成年男子,經「阿華經理」要求林鴻榮交付金融機構提款卡暨密碼後,其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5月6日17時許在高雄市立高雄中學大門前,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阿華經理」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供「阿華經理」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作為受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以附表編號2、3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編號2、3所示 趙錦綢李鳳儀 等2人行騙,致趙錦綢、李鳳儀等2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轉帳至林鴻榮上開帳戶內,嗣趙錦綢所匯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鍾明達於100年5月7日10時許,在高雄市○○路、義德路路口附近超商前,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大哥」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供「王大哥」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供受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附表編號
1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編號1所示 黃良維 行騙,致黃良維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轉帳至鍾明達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㈢、嗣經趙錦綢、李鳳儀、黃良維等3人察覺有異報案後,並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即時凍結林鴻榮前開帳戶內款項之提領,致詐騙集團成員未能及時提領李鳳儀前揭所匯款項後,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明確。查本院民國101年4月5日第二審審判程序傳票,業經本院囑託郵政機關於101年3月16日送達至被告鍾明達所陳上訴狀、陳報狀內所載位於高雄市○○區○○里○○街○○號15樓之
1之住所處,並由該住所處之受僱人即東方紅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 蔡崇輝 代為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證書乙紙存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50頁),是上開文書已於
101年3月16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被告鍾明達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鴻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分據證人即被害人趙錦綢、李鳳儀等2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
6至9頁),復有被告林鴻榮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暨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被害人趙錦綢、李鳳儀等2人報案時所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0至21頁、第27至41頁),堪認被告林鴻榮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至被告鍾明達於偵查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大哥」之成年男子,嗣該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詐取被害人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僅係基於情誼將前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借予在網咖認識之「王大哥」使用,不知該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云云,惟查:
㈠、被告鍾明達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大哥」之成年男子,嗣該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詐取被害人黃良維款項等事實,業經被告鍾明達於偵查中供承在案,且據證人即被害人黃良維於警詢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頁),復有被告鍾明達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暨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被害人黃良維報案時所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2至25頁、第27至30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至被告鍾明達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其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我是在網咖認識「王大哥」,「王大哥」跟我說他亟需銀行帳戶提款卡作為提領現金之用,所以要求我將該銀行帳戶借給他使用,我不知道「王大哥」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也沒有留「王大哥」的聯絡電話等內容,顯見被告鍾明達對於該名「王大哥」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均毫無所悉,衡以金融機構帳戶本屬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本應妥慎保管,縱令暫借予熟識之親友使用,理應探悉具體使用用途、約定歸還期限及事後歸還方式等細節後,始允出借,然被告鍾明達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付後,迄今對於該名「王大哥」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竟均仍毫無所悉,復未見渠等間有任何歸還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具體約定,則被告鍾明達辯稱:僅係單純將帳戶借予他人使用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且,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盜用之認識,倘不慎若入他人手中,衡情均會報案或掛失,以免帳戶遭冒用產生糾紛,惟被告鍾明達將帳戶交付予該名自稱「王大哥」之人後迄至本件詐騙集團利用該帳戶實施詐騙行為時為止,均未見其辦理掛失以終止損害擴大一節,有元大商業銀行博愛分行100年6月22日元博字第100000074號函覆說明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頁),若被告鍾明達果係單純出借帳戶予他人使用,則其於事後無法順利聯絡取回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時,自應察覺有異而即時辦理掛失,然被告鍾明達竟捨此未為,而任由他人繼續使用該等帳戶,此舉顯與常情有悖,徵諸此情,益見被告鍾明達應係有意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非僅僅係將帳戶單純借予友人,故被告鍾明達上揭所辯,當非屬實,洵難採信。
三、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他人取得帳戶後,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用以隱匿提領流程及防止犯罪行為人身份曝光藉此逃避查緝。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類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款項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復多在金融機構、提款機旁載明此節,而行政院更因而作成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等,限制人民以自動櫃員機設備進行金融交易活動之重大政策。查本案被告林鴻榮、鍾明達均為具有一般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教育程度均係高職畢業,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詎其竟仍將上揭各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予不詳人士使用, 足認渠 等二人就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將對不詳人士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資以助力乙節,主觀上有所預見,而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均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從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當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林鴻榮、鍾明達
2人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2人單純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2人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之幫助行為。
㈡、核被告林鴻榮、鍾明達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林鴻榮以提供上開帳戶之1次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趙錦綢、李鳳儀等2人之財物,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林鴻榮、鍾明達等2人均係幫助犯,已如前述,衡諸其犯罪情節,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分別審酌被告二人前揭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分別造成被害人求償上困難,另參酌被害人趙錦綢、李鳳儀、黃良維所匯款項數額及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素行 等情狀後,就被告林鴻榮、鍾明達等2人上開犯行,各量處拘役20日、拘役50日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
㈣、被告林鴻榮上訴意旨雖否認犯罪,而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誤,惟其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上開犯行,並有相關證據可佐,俱如前述,足認其犯罪事實明確,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鍾明達上訴意旨雖以: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均無明顯差異,然原審量刑差異甚大,有違公平原則為由,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然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此經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及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查本件被告2人均提供各自帳戶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被害人之行為,犯罪手段固屬相仿,且渠等2人智識程度亦均為高職畢業,然依上述,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本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後,依各該行為人之罪責基礎分別加以判斷,非僅以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為斷,況參以本件被告林鴻榮之犯罪動機係為謀職賺取生活所需而交付帳戶、於交付帳戶後因自悔犯行而即時主動去電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辦理金融卡掛失以避免損害繼續擴大、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經濟生活狀況為勉持等情狀,此與被告鍾明達輕率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交付帳戶後迄至偵查機關查獲前猶未為主動報案或辦理掛失之處理而任由損害可能繼續擴大、偵審期間均未見有何自悔犯行之意而仍圖飾詞合理化自身犯行之犯後態度、經濟生活狀況為小康等情狀,仍有所歧異,顯見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狀及責任基礎本非相若,自無從相互援引比擬。職是,被告鍾明達僅憑被告二人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情狀相仿為由,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㈤、末查,被告林鴻榮、鍾明達等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為憑。
又渠 等二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即分別經由匯款方式賠償被害人黃良維、趙錦綢遭詐騙款項,至被害人李鳳儀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林鴻榮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戶之款項,則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凍結後歸還,且被害人黃良維、趙錦綢、李鳳儀等3人均分別同意原諒被告2人上開犯行並給予自新機會等情,有被告鍾明達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1紙及本院101年2月24日向被害人查詢獲償情形之辦理行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3紙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30頁、第41至43頁),顯見被害人實質所受損害業經被告2人分別填補完畢。茲念被告2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信渠 等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幸頎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新臺│詐騙帳戶││││││幣)││├──┼───┼─────────┼────┼─────┼───────┤│1│黃良維│以電話佯稱:在網路│100年5月│1萬9120元│被告鍾明達之元││││購物誤設分期付款,│8日18時││大銀行帳戶││││須至ATM操作解除。│47分│││├──┼───┼─────────┼────┼─────┼───────┤│2│趙錦綢│黃良維接獲上開電話│100年5月│2萬5720元│被告林鴻榮之中││││匯款後,復請其母親│8日20時││國信託銀行帳戶││││趙錦綢以其帳戶協助│34分││││││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趙錦綢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3│李鳳儀│以電話佯稱:在網路│100年5月│1萬6980元│被告林鴻榮之中││││購物誤設分期付款,│8日21時││國信託銀行帳戶││││須至ATM操作解除。│4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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