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權燨
黃堪煇蘇湧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23
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1年度審易字第11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權燨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16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堪煇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16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
蘇湧傑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16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高雄市○○區○○路103之1號」之記載,更正為「高雄市○○區○○路103之11號1樓」。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共同基於供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僱用黃堪煇,在擔任店員」之記載,更正為「僱用黃堪煇擔任店員」。
(四)犯罪事實一、第13至14行「嗣警方接獲檢舉,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執行查緝」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嗣因警方接獲檢舉,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0年7月26日凌晨1時15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執行搜索」。
(五)證據部份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討論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黃權燨擺設機台數量達55台,非僅一台,而此種集鉅資購買並擺設多個隱含較高勝率之機檯,當屬具有營利之意圖。且本件機台數量多達55台,自有邀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而該當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又被告黃堪煇係受雇於被告黃權燨;被告蘇湧傑基於其與被告黃堪煇之情誼負責兌換賭資予賭客,其2人因而同有意圖營利以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行為。故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起訴書雖未引用刑法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之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載明被告黃權燨擺設電子遊戲機共55台,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事實,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權燨自99年7月10日起至100年7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起訴書所載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人打玩賭博性電玩,且自100年7月5日僱用被告黃堪煇負責店內大小事務、開分、洗分,另被告蘇湧傑則在現場幫忙兌換賭資,而共同與賭客對賭,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3人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反覆特質之集合犯,均應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3人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博之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黃權燨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登記證,本應合法經營謀生,竟與被告黃堪煇、蘇湧傑共同以洗分兌換現金之方式,提供上開賭博場所與不特定人對賭,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人民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且其等擺放之博性電子遊戲機台數量達55臺,數量非微,擺放期間長達1年餘,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黃權燨為遊戲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黃堪煇、蘇湧傑則擔任遊戲場店員及負責兌換賭資之工作,參與情節較輕;另參酌被告3人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黃權燨、蘇湧傑於此之前均無任何犯罪紀錄,被告黃堪煇於此之前僅曾於81年間因賭博行為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60
0元,素行均尚可,及本案擺放機台之數量、經營期間、其
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號、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參照〕。準此,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共55台(均含IC板),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各於被告3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2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黃權燨所有,且為供其與被告黃堪煇、蘇湧傑共犯本件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各於被告3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係賭客 吳榮輝 (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以打玩電子遊戲機台之分數所兌得之賭資,係吳榮輝所有且為其犯賭博罪所得之物,因吳榮輝並非本件之被告,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2238號被告黃權燨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9巷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黃堪煇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9巷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蘇湧傑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5巷5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權燨係址設高雄市○○區○○路103之1號「新 東寶 電子遊戲場」負責人,與 黃堪輝 、蘇湧傑共同基於供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7月5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之代價僱用黃堪煇,在擔任店員,由黃權燨將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55臺擺放在店內營業,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及把玩,黃堪煇則負責開分洗分,蘇湧傑負責兌換賭資之工作。賭博方式如下:黃堪煇為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元1分之比例開分,賭客押注後若贏得牌局則取得機臺所指定積分,未押中時則所押之分數全歸機臺所有,如賭客停止把玩則呼叫黃堪煇將機臺歸零洗分換取積分卡後,再到店外向假客人(即蘇湧傑)以
1:1方式將積分卡兌換現金,以此變相賭博方式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警方接獲檢舉,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執行查緝,而於上揭時、地當場查獲吳榮輝(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以3000元開分把玩上開機臺獲得3700分後,向店員黃堪輝洗分換取3700分之積分卡,再持積分卡到店外向蘇湧傑換取現金3700元。並扣得如附表所示超級魔法球等電子遊戲機55台(含IC板)、寄分卡、賭資3700元、營業金14500元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權燨於偵查中之陳│被告黃權燨固坦承係「新│││述│東寶電子遊戲場」負責人││││及僱用被告黃堪煇為店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我有交││││代店員不能換現金給客人││││,為什麼黃堪煇會換現金││││給客人,我也不知道云云││││。惟查,被告蘇湧傑交付││││予同案被告吳榮輝之現金││││3700元,既係吳榮輝在前││││開電子遊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臺後向被告黃堪煇洗││││分所換取之現金,則以被││││告黃堪煇僅在前開電子遊││││戲場工作不到1個月之時││││間,若非被告黃權燨之授││││意,其豈有自掏腰包兌換││││金錢予前來把玩電子遊戲││││機臺之不特定人之理?足││││見被告黃權燨知悉且有授││││意被告黃堪煇可兌換金錢││││。是被告黃權燨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㈢│被告黃堪煇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黃堪煇受僱於被│││中之供述。│告黃權燨所經營「新││││東寶電子遊戲場」擔││││任店員之事實。││││2、查獲當天其有為同案││││被告吳榮輝洗分並交││││付3700分積分卡後,││││再指示被告蘇湧傑到││││店外將現金3700元交││││予同案被告吳榮輝之││││事實。│├──┼───────────┼───────────┤│三│被告蘇湧傑於警詢及偵查│1、查獲當天其受被告黃│││中之陳述│堪煇指示在店外將現││││金3700元交予同案被││││告吳榮輝之事實。││││2、被告蘇湧傑於警方查││││獲前即曾數次依被告││││黃堪煇指示在遊藝場││││外交付金錢給洗分客││││人之事實。│├──┼───────────┼───────────┤│四│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榮輝於│1、證人於上揭時、地前│││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往被告黃權燨所經營││││之「新東寶電子遊戲││││場」,以3000元向被││││告黃堪煇開分3000分││││把玩「超級魔法球」││││機台後洗分兌換3700││││分積分卡,再依指示││││到店外向被告 蘇堪煇 ││││換取現金3700元之事││││實。││││2、證人於警方查獲前即││││曾到新東寶電子遊戲││││場把玩賭博性電玩,││││彼時亦係由被告黃堪││││煇負責開分洗分,被││││告蘇湧傑負責兌換現││││金之事實。│├──┼───────────┼───────────┤│五│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本件查獲被告等人之經過│││督察室維新小組警員 吳巨 ││││雄於偵查中之證述││├──┼───────────┼───────────┤│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證明被告3人前揭賭博犯│││維新小組搜索扣押筆錄、│行及查獲賭具及賭資之事│││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實。│││片、營業場所檢查記錄表││││、查獲賭博電玩現場圖、││││機具查扣單。││├──┼───────────┼───────────┤│七㈤│高雄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證明被告黃權燨於98年10│││營業級別證1紙│月9日起即為「新東寶電││││子遊戲場」負責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權燨、黃堪煇、蘇湧傑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14等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6至21等物,均為被告黃權燨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5為吳榮輝已換取之賭資3700元,為吳榮輝因賭博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檢察官李佳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