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111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美國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發查偵字第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銀元貳仟元即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3行後段「乙○○」之後補充「當眾」。又第4行末增「足以減損甲○○之聲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人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偶因彼此爭吵,一時脫口而出,對被害人名譽所造成之損害非鉅,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後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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