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李慧千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因認其台南縣新營市護鎮里住家門窗遭撬開係乙○○所為,遂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護鎮里九十六之二號庭院處,與乙○○發生激烈爭吵,甲○○竟憤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長約二十公分之水果刀朝乙○○之背部由上往下刺去,致乙○○背部受有長二點五公分、深一點五公分之裂傷而血流不止,嗣經 洪芳城 以機車載往醫院急救而倖免於難,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七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嗣於本院審理中,公訴人以經查甲○○與乙○○因爭吵致乙○○出手毆打甲○○,甲○○因而持刀朝乙○○正面劃過去一次,致乙○○當場為閃避刀子而轉身,致其左臉及背部先後遭刀刃劃傷,與目擊證人洪芳城證述「甲○○刺乙○○一次」等語相符,復佐以乙○○之傷勢與受傷面積,及參照告訴人於事發後翌日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並站立接受警方拍照等客觀情形,告訴人受傷狀況應尚無立即有致生命危險之情況,經審酌甲○○行為及乙○○受傷情況,甲○○當時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顯然,其係基於傷害故意,持刀刺向告訴人背部,致乙○○受有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爰變更原起訴法條前來,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一份在卷可參。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案件,經本院審認起訴書、補充理由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徐文瑞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