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7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丙○○甲○○乙○○戊○○丁○○己○○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16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乙○○、戊○○、丁○○、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拾付、骰子貳拾壹顆及賭資新臺幣肆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前補充:「庚○○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執行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四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撤回上訴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上開假釋亦遭撤銷,殘刑(一年十月九日)與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縮刑假釋出監,其後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犯罪事實欄第四列之「公共場所」改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如附件)。另扣案之天九牌十付及骰子二十一顆已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爰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於主文第一項下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