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2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三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六行「姓名、年籍不詳」修正為「真實姓名不詳」,第七至九行「該自稱『陳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修正並補充為「該姓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晚上六時許,」,證據欄第一行「坦承不諱」補充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第二行「之指述」補充為「於警詢中之指述」,第三行「申請人資料」補充為「申請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該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共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甲○○係以幫助之犯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幫助犯。按幫助犯雖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惟幫助犯之成立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始克成立幫助犯,此所謂幫助故意,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正犯之行為有所認識。本件被告雖已預見提供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予該人使用後可能供作犯罪工具,惟就該人有無同夥黨羽等情,究非被告所能確知,自無從令被告就正犯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責。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動機係因貪圖小利,其所為業已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且足以破壞社會治安及妨礙金融秩序,並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二月之意見為適當,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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