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5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一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嗣該之不詳年籍姓成年女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應刪除外,因不影響全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空言將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予其表哥,該表哥未經其同意而辦理電話卡,伊並無幫助詐欺之意圖云云而上訴前來。惟按現今行動電話功能甚強,兼具來電顯示功能,行動電話門號具有強烈之屬人性,為個人對外聯絡、足資辨識之聯絡工具,且申請人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申辦之方式,任意在電話公司申辦門號使用,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電話公司申請多數之電話門號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為成年人自屬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對此仍應有所認知,倘無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之電話,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電話,反而向他人收集電話門號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門號可能供詐欺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且利用不相識之人之電話、金融帳戶從事詐欺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門號電話等資料予他人流通,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電話門號作為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其電話資料交付予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他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其電話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故被告應具有縱他人利用該電話供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再者,被告亦自承將自己所有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並自某不詳人處收到新臺二百元、一千元,更可確認其應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綜上論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徐文瑞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