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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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7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營偵字第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禁止為騷擾之行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業經修改,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其中同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調整條號項次為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除將原條文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內「直接或間接」之贅語刪除(修訂立法理由參照),另同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則配合前開條文修改,及調整條號項次為第六十一條,併為說明;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誤為被告觸犯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罪名,附為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查,其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尚見悔悟,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二年。
三、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本件被告所犯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爰併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舊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諭知被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本院審酌被告對於家庭成員所為侵害程度,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令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舊法為「家庭暴力行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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