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9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甲○○與 吳螢輝 二人就上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即具有反覆、不斷為相同行為之特性,則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先後多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擺設電子遊戲機之行為,評價上應認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固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數量僅二台,營業時間尚短,造成之危害並非十分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遊戲機臺(含IC板二塊)、賭資新台幣九千零二十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宣告沒收。末查,被告雖曾因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確定,且由該案犯罪時間自八十九年間起至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止,部分犯罪時間與本案相同,惟因該案時間早自八十九年間起,與本案相隔甚遠,且二案犯罪地點及擺設機具又不相同,顯見被告於本案係另起犯意,本案自不受該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件名稱│數量│機台內現金│├──┼────────┼───┼──────────┤│1│新象王水果盤│1台│5980元│││(含IC板1片)│││├──┼────────┼───┼──────────┤│2│劍龍水果盤│1台│3040元│││(含IC板1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