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0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更正犯罪事實第四行「台北富邦銀行埔墘帳號0000000000」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及補充證據:被告固辯稱:我因要找工作,故將帳戶帶在身上,約於九十五年八月至十月間某日,在臺北巿巿民大道橋下河堤邊,身分證影本、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均遺失,印章印象中亦一併遺失云云。惟查:一般具正常智識者皆知,舉凡身分證件、金融存摺等個人重要物件遺失時,為免他人盜用,造成本人或第三人受損,均有掛失之必要,然被告對於金融存摺等物件遺失後是否辦理掛失一事,供詞前後不一,先稱有電話掛失,但銀行叫其本人親自去分行辦理掛失,後因急著找工作就忘記了,因此一直未去辦理掛失云云。後又稱:因身上沒錢所以不想去辦掛失。末經檢察官一再追問,又改稱:銀行說其帳戶已被凍結,不能掛失云云。供詞一再反覆,已有可疑。再者,被告既供稱其帳戶遺失前半年內都未曾使用過云云,則被告既未有使用帳戶之必要,且身上又缺錢,何以又再花費去更換印鑑卡、存摺及晶片金融卡,且更換後隨即遺失,遺失後又不辦理掛失,種種與常情相違之行徑,足見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固無前科,素行良好,且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惟其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之徒易於得逞,阻礙警方查緝,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殊為不該,且犯後辯稱,態度不佳,被害人受損新臺幣四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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