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2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營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視聽光碟片貳組(12片)、電腦主機壹台(內含燒錄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光碟,攫取著作財產權人應得之利益,漠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然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顯見態度良好,尚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責,犯後業見悔悟,且有正當工作,堪信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參酌檢察官所請,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又本件扣案之視聽光碟片2組(12片),既係供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電腦主機一台(內含燒錄機)等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2、3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