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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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丙○○即被告
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UD00000000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95年度花簡字第1110號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發查偵字第6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公然侮辱罪,判處被告丙○○罰金銀元2000元即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為否認犯行,並辯稱:案發當天早上11時許,伊確實在花蓮縣花蓮市慈濟醫院門口遇見告訴人甲○○,因為甲○○看到伊的手斷掉,還說這樣很好,伊很討厭她、不想理她,所以才回她「Forgetyou!」,伊沒有罵她「Fuck」之類的字眼,可能是她及在場證人乙○○聽錯了云云。本件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甲○○、乙○○於偵查所證,均經被告肯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情形,揆諸前揭法條所示,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前揭時間及地點,有以「Fu
ck...(其後不詳)」等語,公然辱罵甲○○之事實,業經證人甲○○、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辯稱其當時為表明不想理會甲○○之意,係回「Forgetyou!」,而非「Fuck」等字云云,然英語係以「Forgetit!」來表達不想理會之意,並無「Forgetyou!」之用法,此為對英語稍有通曉之人,即可知之理,被告既為美國籍人士,更無不知之可能,且「Fuck」與「Forget」之發音截然不同,證人甲○○、乙○○應無誤聽之可能,是以被告所辯此情顯非事實,益證其於案發當時確實有以「Fuck」等字辱罵甲○○無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甲○○之犯行,已可認定,原審認事用法,於法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俞秀美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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