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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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調任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20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 律師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廖國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調任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1月18日由被告以90彰府教學字第18242號函聘為彰化縣立彰泰國民中學校長,聘期自90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嗣原告因疑涉性騷擾案,經91年10月30日彰化縣政府考績委員會91年第9次會議決議陳報台灣省政府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及91年11月8日彰化縣91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下稱校長遴選委員會)會議決議:「依據考績委員會決議及國民教育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翁校長 桓盛 應予改任其它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下稱系爭決議)。被告乃於91年11月28日府教學字第09102234520號函彰化縣立彰泰國民中學略以:「彰泰國中甲○○校長調整職務回任學校教師,同時暫調至本縣教師研習中心擔任輔導員,協助推動九年一貫課程相關事宜,俟91學年度第2學期或92學年度第1學期缺額情形逕分配至學校,擔任教職。」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由被告另依法定程序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8號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在案。原告以該校長甄選委員會程序上決議有瑕疵為由,據以申請撤銷調任及回復其彰泰國中校長職務(此部分為被告否准,原告亦提起訴願,經教育部95年12月27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嗣被告於95年10月5日以府教學字第0950192641號函,就前述原告適任校長與否之同一事實,依國民教育法第9條之1第2項規定,重為原告不適任彰化縣立彰泰國民中學校長,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96年4月12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教育部96年4月12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略
以:「查訴願人於95年10月11日因聲請撤銷退休及回復彰泰國中校長職務事件,向本部提起訴願一案,其中涉及回復彰泰國中校長職務不服彰化縣政府95年10月5日府教學字第0950192641號函部分,業經本部於95年12月27日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在案。茲訴願人復就前揭95年10月5日號函提起訴願,即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不合,應不受理。」等語,為其論據。惟查:教育部95年12月27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係就原告因聲請撤銷退休事件,不服被告95年9月21日府人三字第0950185525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乙案,所為之訴願決定,與原告調任事件無關,此觀諸原告就上開聲請撤銷退休事件提起訴願,所列「處分書」係針對被告95年9月21日府人三字第0950185525號函,且被告所為訴願答辯書亦陳稱:「至訴願人提起訴願理由,一再提及其調任事件,惟查本府95年9月21日府人三字第0950185525號函係就訴願人聲請撤銷退休所為否准之處分,非為調任事件之另為處分,‧‧‧」等語自明。乃教育部96年4月12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未予詳查,遽謂原告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云云,駁回原告之訴願,顯非適法。
⒉按「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
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1號解釋所揭示。本件被告於91年11月8日召開校長遴選委員會,於該次會議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決議將原告降調為教師,並於同年月28日,依系爭決議將原告調整為學校教師,並暫調至彰化縣教師研習中心擔任輔導員。最高行政法院於前開事件判決理由四特別指示:「本案被上訴人(即原告)遭解除校長職務,已達改變其身分之程度,與公務人員受免職處分相類,自應援用該解釋意旨,由立場公正之委員會,經正當公正之程序決議後,始能解除被上訴人校長職務改調其他職務。」等語(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8號判決書,第9頁第6行至第9行)。準此,本件被告就原告適任校長與否乙案另為處分時,應踐行上開正當法律程序,亦即,被告仍應依法組織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給予原告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其處分書並應附記理由,並教示救濟方法,始稱適法。
⒊再者,現行國民教育法第9條之1第2項規定:「國民小
學及國民中學校長有不適任之事實,經該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明確實者,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上開條文對於教育行政主管機關於調查事實時應否組織專業、獨立的委員會合議固乏明文,惟自前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1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8號判決以觀,應以肯定說為當。況細繹國民教育法第9條之1第2項於92年1月13日增訂之立法理由:「‧‧‧。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修正移列至本條。」等語,足徵上揭國民教育法條文就關於「國民中學校長有不適任之事實」評定之程序,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請遴選委員會評定屬實者」(93年7月26日修正前之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項),修正為:「經該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明確實者」,僅係為因應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於立法技術上將前開修正前之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項移列現行國民教育法第9條之1第2項,以貫徹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作成侵益處分前,仍應衡酌該侵益處分對於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侵害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踐行合於比例原則之行政程序,始符法制,非謂教育行政機關查明事實時,得枉顧程序正義而恣意為之,應嚴予辨明。此觀諸行政程序法就侵益行政處分之作成,規範行政機關應踐行關於迴避、調查事實及證據、資訊公開、聽證程序、陳述意見等程序者甚明。
⒋本件被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所為系爭前處分業經撤銷,
而原告遭解除校長職務,已達改變其身分之程度,與公務人員受免職處分相類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於重為適法之處分時,自應踐行上開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8號判決時,國民教育法第9條之1第2項已經修正,被告亦援引該法抗辯,惟最高行政法院仍認應援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由立場公正之委員會,經正當公正之程序決議後,始能解除原告校長職務改調其他職務),由立場公正之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委員會,經正當公正之程序決議,或依行政程序法關於迴避、調查事實及證據、資訊公開、聽證程序、陳述意見等規定,踐行合於比例原則之行政程序,始能解除原告校長職務改調其他職務,非被告得任意以行政權宰制。詎被告於95年10月5日再以府教學字第0950192641號函,就前述原告適任校長與否之同一事實,重為原告不適任彰化縣立彰泰國中校長,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之處分;處分前,既未組織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規定,給予原告及相關證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依同法第102條規定舉行聽證,復違反調查證據等作為義務,僅於其處分書說明四、㈠載述:「本案前經函請台端(即原告)就法院開庭筆錄、判決等相關資料,如有台端『並無疑涉性騷擾、有不適任事實』等具體陳述資料,盡速將相關資料提供本府業務單位參考;台端於95年7月10日、7月21日檢送辯駁書、辯駁二書,惟查台端所提供資料為個人所尋找相關人員之證言等相關資料。」、㈢載述:「本案依本府政風室調查報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等查證資料,認定台端(即原告)任本縣彰泰國中校長時有不適任事實,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云云,對於原告之抗辯及聲請調查之證據,並未敘明何以不採或不予調查之理由。其輕率、漠視原告權益,可見一斑。依上說明,原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至屬灼然。
⒌被告固抗辯其於95年7月6日召開94學年度縣立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並於95年6月30日函知原告得親自列席陳述意見云云。惟查﹕
⑴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校
長成績考核辦法)第10條關於校長成績考核委員會任務之規定:「一、校長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本機關長官交議考核事項。」觀之,該委員會僅職司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等事項,對於本件原告適任校長與否之認定,有無權限,已非無疑。
⑵「考績委員會」與「校長成績考核委員會」兩者除職
掌不同以外,其委員之產生方式亦有差異。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考績委員會委員之任期一年。考績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1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三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前項委員,每滿3人應有1人由本機關人員票選產生之。前項票選,應採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但各機關情形特殊者,得採分組、間接、通訊等票選方式行之。」而依校長成績考核辦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績考核委員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有關人員中遴派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亦即,考績委員會之考績委員有一定比例係由機關人員票選產生,至少較具客觀性與公正性;反之,校長成績考核委員會組成委員一律由機關首長遴派,在首長及主管之壓力下,實難期客觀、公平行使職權。本件被告於95年7月6日召開並請原告列席說明者,係「校長成績考核委員會」而非「考績委員會」,應予辨明;且以「校長成績考核委員會」作為原告適任校長與否之決議單位,亦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1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8號判決意旨: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有違。
⑶另95年7月6日「校長成績考核委員會」出席委員之中
吳錫勳 係當時彰化縣教育局局長, 張光志 係政風室主任,二人均於被告作成系爭前處分(業經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撤銷確定)時強力主導該91年11月8日彰化縣91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違法決議,乃95年7月6日校長成績考核委員會二人均未予迴避,其程序亦已違法。
⑷揆諸被告所提彰化縣94學年度縣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校長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該次討論案由二有關原告是否適任乙案,其決議﹕「㈠請當事人甲○○盡快就法院開庭筆錄、判決等資料,提供其並無『疑涉性騷擾,有不適任事實』等具體陳述資料給業務單位。㈡本案經行政法院判決原處分撤銷、依法定程序另為適法處分,為求妥善周延,本案另為適法處分之程序請業務單位召集法制室等相關單位釐清。」等語,足徵該校長成績考核委員會就原告適任校長與否並未作成任何具體決議。乃原處分怠於踐行合於比例原則之行政程序,所為解除原告校長職務之原處分,顯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甚為顯然。
⑸綜上所陳,被告召開95年7月6日「校長成績考核委員
會」,固於形式上給予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機會,惟其95年6月30日府教學字第0950124660號通知函既未記載詢問目的,俾原告先期準備,以充分防禦己身權利﹔對於原告請求調查之相關事證,又未予調查,更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8號判決意旨,未經依法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就原告調任事件重為適法之決議與處分,洵已違法,請判決如聲明,以保民權。
㈡被告部分:
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所為之主張並非可採,分述如下:
⑴不爭執之事實:①原告係由被告90年1月18日以90彰
府教學字第18242號函聘為彰化縣立彰泰國民中學校長,聘期自90年8月1日起自94年7月3日止。②91年10月30日彰化縣政府考績委員會91年第9次會議針對原告疑涉性騷擾該校代理女教師案決議陳報台灣省政府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③91年11月8日彰化縣91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會議針對原告疑涉性騷擾該校代理女教師案決議:「依據考績委員會決議及國民教育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翁校長桓盛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其他適當之處理」。被告於91年11月28日以府教學字第09102234520號函彰化縣立彰泰國民中學略以:「彰泰國中甲○○校長調整職務回任學校教師,同時暫調至本縣教師研習中心擔任輔導員,協助推動九年一貫課程相關事宜,俟91學年度第2學期或92學年度第1學期缺額情形逕分配置學校,擔任教職。」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教育部駁回訴願,原告提行政訴訟,經鈞院以92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依法定程序為適當之處分。嗣被告雖提出上訴,然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駁回業已確定在案。
⑵被告95年10月5日府教學字第0950192641號函所為之處分,為適法之處分,分述於下:
①按「任期未滿之校長如有不適任之事實,經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提請遴選委員會評定屬實者,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93年7月26日修正前之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有不適任之事實,經該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明確實者,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現行國民教育法第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②前揭修正前之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或現行國民教育
法不同之處,在於現行國民教育法第9條之1第2項規定:「經該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明確實者,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與93年7月26日修正前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項規定: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請遴選委員會評定屬實者,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則以行政法規之適用原則為「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請遴選委員會評定」,改由現行法之由「該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明確實」,係屬程序事項,被告於系爭前處分撤銷確定後,欲就原告是否適任校長一職另為處分,應援依現行國民教育法第9條之1第2項規定辦理。
③被告做成系爭處分前,已依現行國民教育法第9條
之1第2項規定辦理,復已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分述如下:被告做成系爭處分前,業經函請原告就法院開庭筆錄、判決等相關資料,如有「並無疑涉性騷擾、有不適任事實」等具體陳述資料,儘速將相關資料提供被告參考,嗣原告分別於95年7月10日、7月21日檢送辯駁書、辯駁二書。又被告所在政風室前就原告擔任彰泰國中校長疑涉性騷擾等案調查小組報告結論載明:「㈠本案經訪談計有A男、B男、C男、D男、E男、A女、B女、C女、D女、E女、F女等相關人員或表示看到、聽到或被翁校長言語上或肢體上之騷擾,而上述人員目前分屬彰泰、明倫、秀水、大同等不同單位,其可信度高,種種跡象已顯示翁校長涉有行為不當或性騷擾行為。」等語。
次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4年度鑑字第10630號議決書(含再審議決書),主文載有:「甲○○降貳級改敘」,理由:「‧‧‧六、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有本議決理由欄第一項第㈠款至第㈩所示行為不當、以言語及肢體動作性騷擾女行政人員組長D女、實習老師F女、A女、B女、C女情事,其事證已臻明確,所為其餘各節申辯,及所提出之其餘各項證據,經核均不足以資為免責之論據。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被付懲戒人身為校長,應當謹言慎行,為師生之典範,乃其竟行為不檢,對校內女行政人員組長及女實習老師多人,以言語及肢體動作性騷擾,致報紙刊登,使杏壇蒙羞,有損校譽,自不宜輕縱。
雖其辦學認真,獲獎甚多,有其提出之附件三十二、記功嘉獎表、附件六十二之敘獎令等件為證,但審酌其生活狀況、品行、行為所生之損害、影響、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應處如主文所示之適當處分。‧‧‧」等語。
⑶又原告另案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之損害賠償請求事件
,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敗訴後,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該案件審理中(95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原告曾以本案中所述加以主張,惟已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所不採,詳參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第7頁至第9頁,益證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顯不可採,⒉原告於96年7月10日開庭時陳稱﹕「‧‧‧副縣長要我
到副縣長室,我也找了幾個證人去,他當面說要儘快恢復我校長職位,都有證人在,我也答應副縣長,那是3月31日。縣長又有打電話給我問我要到哪個學校,在95年7月18日下午6時15分。我要證明的是,到95年10月5日以前,縣政府都認為我是適任校長‧‧‧,不管是教育部、縣府都認為我沒問題,因為我後來聲請國家賠償,高分院開庭是95年11月2日,縣府為了應付高分院的辯論庭就馬上一個公文,沒經過什麼程序就下來‧‧‧」云云,惟原告此部分所述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⒊又被告做成系爭處分前,曾於95年6月30日函請原告到
場陳述意見,有被告府教學字第0950124660號函可稽,原告當日亦於現場陳述,嗣原告分別於95年7月10日、7月21日檢送辯駁書、辯駁二書,以供被告為本件調任與否之參考,是被告業已踐行正當程序無誤。
⒋退步言之,由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102條觀之,行政
程序法第102條之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非指必要給予處分相對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是若給予書面或口頭陳述意見之機會,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是原告一再陳稱被告所為之調任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顯與事實不符。
⒌綜上,被告做成系爭處分前,除已通知原告陳述意見,
復參酌被告所屬政風室調查報告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4年度鑑字第10630號議決書等查證資料,是被告重新認定仍認原告擔任彰泰國中校長時有不適任事實,而為改任其它職務之處分,業已給予原告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並無違誤,請求判決如聲明。
理由
一、本件原告係彰化縣立彰泰國民中學校長(原為彰泰國中籌備處主任),聘期自90年2月1日起至94年1月31日止。嗣原告因疑涉性騷擾案,經91年10月30日彰化縣政府考績委員會91年第9次會議決議:「彰泰國中校長甲○○疑涉對該校代課老師性騷擾案,依據教育局及政風室調查報告認翁校長之行為確有失教育主管典範,雖經翁校長列席說明提出辯駁,惟經與會委員討論後,認為翁校長應有調查報告所指不正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情事,經決議陳報台灣省政府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及經91年11月8日彰化縣91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會議決議:「依據考績委員會決議及國民教育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翁校長桓盛應予改任其它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被告乃於91年11月28日以府教學字第09102234520號函彰化縣立彰泰國民中學略以:「彰泰國中甲○○校長調整職務回任學校教師,同時暫調至本縣教師研習中心擔任輔導員,協助推動九年一貫課程相關事宜,俟91學年度第2學期或92學年度第1學期缺額情形逕分配至學校,擔任教職。」原告不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亦遭教育部以92年3月10日台訴字第0920028529號訴願決定駁回,復提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2月9日95年度判字第001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駁回理由略以:「‧‧‧準此,依該次會議之決議以3分之2之同意計算,須有6票同意始得通過決議,茲該次會議僅4票同意原告不予續任校長,尚未達3分之2,該次會議亦不發生決議之效力。從而,被告依此決議所作成之處分,即有違法之瑕疵,訴願決定疏未詳查,予以維持,亦有未合,應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期間原告於94年10月28日向彰泰國民中學上簽呈以因個人生涯規劃,請准自95年2月1日退休,並擇領月退休金,經被告以95年1月10日府人三字第0950007769號函核定原告95年2月1日自願退休生效在案,玆因該判決理由係因校長甄選委員會程序上決議有瑕疵所致,原告乃據以申請撤銷調任及回復其彰泰國中校長職務,因該判決理由與原告是否有不適任校長事實無涉,係因校長甄選委員會程序上決議有瑕疵所致,被告於95年9月21日府人三字第0950185525號函否准,原告對此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95年12月27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駁回(按此部分原告未提行政訴訟),另有關原告任彰泰國民中學校長是否適任之另為處分乙案,經被告依國民教育法第9條之1第2項規定,以被告政風室調查報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等查證資料,認定原告擔任彰泰國中校長時,有不適任之事實,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而重為處分,並以95年10月5日府教學字第0950192641號函通知原告,原告對此處分不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教育部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2月9日95年度判字第00148號判決書、被告95年10月5日府教學字第0950192641號函、被告95年9月21日府人三字第0950185525號函、原告訴願書、被告訴願答辯書、教育部96年4月12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書及教育部95年12月27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告於91年11月8日召開校長遴選委員會,於該次會議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決議將原告降調為教師,並於同年月28日,依系爭決議將原告調整為學校教師,並暫調至彰化縣教師研習中心擔任輔導員。最高行政法院於該事件判決理由四特別指示:「本案被上訴人(即原告)遭解除校長職務,已達改變其身分之程度,與公務人員受免職處分相類,自應援用該解釋意旨,由立場公正之委員會,經正當公正之程序決議後,始能解除被上訴人校長職務改調其他職務。」等語(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8號判決書,第9頁第6行至第9行)。本件被告就原告適任校長與否乙案另為處分時,應踐行上開正當法律程序,亦即,被告仍應依法組織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給予原告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其處分書並應附記理由,並教示救濟方法,始稱適法。再現行國民教育法第9條之1第2項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有不適任之事實,經該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明確實者,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上開條文對於教育行政主管機關於調查事實時應否組織專業、獨立的委員會合議固乏明文,惟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1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8號判決以觀,應以肯定說為當。況細繹國民教育法第9條之1第2項於92年1月13日增訂之立法理由:「‧‧‧。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修正移列至本條。」等語,足徵上揭國民教育法條文就關於「國民中學校長有不適任之事實」評定之程序,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請遴選委員會評定屬實者」(93年7月26日修正前之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項),修正為:「經該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明確實者」,僅係為因應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於立法技術上將前開修正前之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項移列現行國民教育法第9條之1第2項,以貫徹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作成侵益處分前,仍應衡酌該侵益處分對於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侵害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踐行合於比例原則之行政程序,始符法制,非謂教育行政機關查明事實時,得枉顧程序正義而恣意為之。此觀行政程序法就侵益行政處分之作成,規範行政機關應踐行關於迴避、調查事實及證據、資訊公開、聽證程序、陳述意見等程序者甚明。被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所為系爭前處分業經撤銷,而原告遭解除校長職務,已達改變其身分之程度,與公務人員受免職處分相類,是被告於重為適法之處分時,自應踐行上開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8號判決時,國民教育法第9條之1第2項已經修正,被告亦援引該法抗辯,惟最高行政法院仍認應援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由立場公正之委員會,經正當公正之程序決議後,始能解除原告校長職務改調其他職務),由立場公正之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委員會,經正當公正之程序決議,或依行政程序法關於迴避、調查事實及證據、資訊公開、聽證程序、陳述意見等規定,踐行合於比例原則之行政程序,始能解除原告校長職務改調其他職務,非被告得任意以行政權宰制。詎被告於95年10月5日再以府教學字第0950192641號函,就前述原告適任校長與否之同一事實,重為原告不適任彰化縣立彰泰國中校長,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之處分;處分前,既未組織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給予原告及相關證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依同法第102條規定舉行聽證,復違反調查證據等作為義務,僅於其處分書說明四、㈠載述:「本案前經函請台端(即原告)就法院開庭筆錄、判決等相關資料,如有台端『並無疑涉性騷擾、有不適任事實』等具體陳述資料,盡速將相關資料提供本府業務單位參考;台端於95年7月10日、7月21日檢送辯駁書、辯駁二書,惟查台端所提供資料為個人所尋找相關人員之證言等相關資料。」、㈢載述:「本案依本府政風室調查報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等查證資料,認定台端(即原告)任本縣彰泰國中校長時有不適任事實,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云云,對於原告之抗辯及聲請調查之證據,並未敘明何以不採或不予調查之理由,其輕率、漠視原告權益,原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至屬灼然云云,然查:
㈠原告係由被告90年1月18日以90彰府教學字第18242號函聘
為彰化縣立彰泰國民中學校長,聘期自90年8月1日起自94年7月3日止,彰化縣政府考績委員於91年10月30日會91年第9次會議針對原告疑涉性騷擾該校代理女教師案決議陳報台灣省政府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而91年11月8日彰化縣91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會議針對原告疑涉性騷擾該校代理女教師案決議:「依據考績委員會決議及國民教育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翁校長桓盛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其他適當之處理」。被告於91年11月28日以府教學字第09102234520號函彰化縣立彰泰國民中學略以:「彰泰國中甲○○校長調整職務回任學校教師,同時暫調至本縣教師研習中心擔任輔導員,協助推動九年一貫課程相關事宜,俟91學年度第2學期或92學年度第1學期缺額情形逕分配置學校,擔任教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教育部駁回訴願,原告提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依法定程序為適當之處分。嗣被告雖提出上訴,然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駁回業已確定在案等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
㈡按「任期未滿之校長如有不適任之事實,經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提請遴選委員會評定屬實者,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有不適任之事實,經該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明確實者,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分別為93年7月26日修正前之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項及現行國民教育法第9條之1第2項所明定。而前揭修正前之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或現行國民教育法不同之處,在於現行國民教育法第9條之1第2項所規定:「經該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明確實者,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與93年7月26日修正前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項規定:「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請遴選委員會評定屬實者,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是有關原告擔任彰泰國中校長時是否適任,原依93年7月26日修正前之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項之規定,由彰化縣91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會議(91年11月8日)針對原告疑涉性騷擾該校代理女教師案決議:「依據考績委員會決議及國民教育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翁校長桓盛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其他適當之處理」。被告據此於91年11月28日以府教學字第09102234520號函彰化縣立彰泰國民中學:「彰泰國中甲○○校長調整職務回任學校教師,同時暫調至本縣教師研習中心擔任輔導員,協助推動九年一貫課程相關事宜,俟91學年度第2學期或92學年度第1學期缺額情形逕分配置學校,擔任教職。」之處分,惟此處分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8號判決以決議所作成之處分有瑕疵,將原處分撤銷,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請遴選委員會評定」,改由現行法之由「該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明確實」,係屬程序事項,被告於系爭前處分撤銷確定後,欲就原告是否適任校長一職另為處分,自應依現行國民教育法第9條之1第2項規定辦理。
㈢而被告做成系爭處分前,業經函請原告得親自列席陳述意
見,並就法院開庭筆錄、判決等相關資料,如有「並無疑涉性騷擾、有不適任事實」等具體陳述資料,儘速將相關資料提供被告參考,嗣原告分別於95年7月10日、7月21日檢送辯駁書、辯駁二書。有被告95年6月30日府教學字第0950124660號函、彰化縣94學年度縣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案件報告表及會議紀錄、被告95年7月18日府教學字第0950131375號函、原告95年7月10日辯駁書、95年7月21日辯駁二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做成系爭處分前,已依現行國民教育法第9條之1第2項規定辦理,並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另被告參酌其政風室前就原告擔任彰泰國中校長疑涉性騷擾等案調查小組報告結論載明:「㈠本案經訪談計有A男、B男、C男、D男、E男、A女、B女、C女、D女、E女、F女等相關人員或表示看到、聽到或被翁校長言語上或肢體上之騷擾,而上述人員目前分屬彰泰、明倫、秀水、大同等不同單位,其可信度高,種種跡象已顯示翁校長涉有行為不當或性騷擾行為。」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4年度鑑字第10630號議決書(含再審議決書)已載有「‧‧‧六、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有本議決理由欄第一項第㈠款至第㈩所示行為不當、以言語及肢體動作性騷擾女行政人員組長D女、實習老師F女、A女、B女、C女情事,其事證已臻明確,所為其餘各節申辯,及所提出之其餘各項證據,經核均不足以資為免責之論據。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被付懲戒人身為校長,應當謹言慎行,為師生之典範,乃其竟行為不檢,對校內女行政人員組長及女實習老師多人,以言語及肢體動作性騷擾,致報紙刊登,使杏壇蒙羞,有損校譽,自不宜輕縱。雖其辦學認真,獲獎甚多,有其提出之附件三十二、記功嘉獎表、附件六十二之敘獎令等件為證,但審酌其生活狀況、品行、行為所生之損害、影響、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應處如主文所示之適當處分。‧‧‧」而為原告甲○○降貳級改敘之處分,此亦有被告政風室彰化縣彰泰國中校長甲○○疑涉性騷擾等案調查小組報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4年度鑑字第10630號議決書、95年度再審字第1505號議決書及96年度再審字第1519號議決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
㈣從而被告做成系爭處分前,除已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復參
酌被告所屬政風室調查報告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4年度鑑字第10630號議決書等查證資料,被告重新認定仍認原告擔任彰泰國中校長時有不適任事實,而為改任其它職務之處分,業已給予原告程序之保障,是被告95年10月5日府教學字第0950192641號函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查明事實時,枉顧程序正義而恣意為之,被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所為系爭前處分業經撤銷,而原告遭解除校長職務,已達改變其身分之程度,與公務人員受免職處分相類,是被告於重為適法之處分時,自應踐行正當公正之程序決議後,始能解除原告校長職務改調其他職務,被告處分前,既未組織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亦未給予原告及相關證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願機關雖為不受理之決定,其所持理由,雖有未洽,惟其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許武峰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書記官凌雲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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