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7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
3月7日所為之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32-BO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器腳踏車,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吊扣汽車牌照叁個月、接受道路安全講習部分,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處罰鍰玖佰元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交通違規並非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為,伊忘記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當時借給何人,現在沒有人要承認,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係以:民國97年2月2日14時55分許,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沿高雄市○○路南向北行駛,闖越大學29路口紅燈號誌,經員警示意停車受檢,該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之駕駛人不聽指揮加速沿德中路南向北逃逸,繼而在德中路交叉蛇行,並行經大學26路時右轉,再左轉大學29路,再左轉大學南路,再左轉德中街逆向行使至大學29路,因事出突然未及拍照,遂依逕行舉發方式,以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0條第1項之違規,寄發舉發通知書予車主即異議人,由高雄市政府於97年3月7日分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2-BO0000000號裁罰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12,000元罰鍰、並吊扣汽車牌照叁個月、接受道路安全講習及高市府交裁字第32-BO0000000號裁罰異議人900元、3,000元罰鍰等語。
三、經查:㈠撤銷原處分關於「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器腳踏車,處
罰鍰新臺幣12,000元,並吊扣汽車牌照叁個月、接受道路安全講習」、「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處罰鍰900元」部分:
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汽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交通違規行為,除有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所列舉之情形,或同條項第7款所列之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外,不得為逕行舉發。衡諸該條立法意旨,固乃係立法者對於該條第1項第1至6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又如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或其他非屬上開列舉範圍內之違規行為,乃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7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
⒉經查:本件交通舉發之違規事實為「闖紅燈」、「以危險方
式駕車」、「不按遵行之方向」及「不服稽查而逃逸」,此有前開裁決書在卷可稽,是以,就「以危險方式駕車」、「不按遵行之方向」之違規部分,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所列舉之特定違規事項,而本件違規亦未經交通勤務警察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以資證明,此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張清隆 到庭證稱明確,是本件就「以危險方式駕車」、「不按遵行之方向」之違規之逕行舉發,並不合法。而合法舉發乃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之前提要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既已就得「逕行舉發」之情形予以明文規定,則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如欲採行逕行舉發之方式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均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規範之事由始可。綜上,本件就「以危險方式駕車」、「不按遵行之方向」之違規部分之逕行舉發程序於法不合,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關於「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器腳踏車,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吊扣汽車牌照叁個月、接受道路安全講習」、「不按遵行之方向」部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㈡異議駁回部分:
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新臺幣3,00
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人逕行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4項亦有明定。本件逕行舉發案件係以汽車所有人為受處分人,非以汽車駕駛人為之,故依上開條例第63條規定,自無對受處分人另記違規點數之必要,合先說明。又依同條例第85條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法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是交通違規案件於汽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同時,固應以實際違規駕駛人為處罰對象。惟車輛所有人對於登記於其名下之車輛,本應善盡妥善管領之責任,俾便車籍行政管理之統一性及正確性,避免汽車所有人任意將車輛出借或棄置,藉以規避、脫免相關處罰而設,故倘該車輛確有違規事實,汽車所有人既未於期限內告知實際駕駛人即應歸責人,自不能因此免除其應負之責。
㈡經查:證人張清隆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提示舉發
通知單:高市警交字第BO0000000、BO0000000號》本件是否你舉發?)是我跟 尤勝文 、 涂忠群 一起執行勤務,是我填寫逕行舉發違規通知單。」、「(法官問:本件你所舉發之違規車輛車牌號碼幾號?)RJD-348。」、「(法官問:有無親眼看到是RJD-348號車牌號碼之車輛違規?)有,而且很近,我不會看錯車牌號碼。」、「(法官問:本件違規你們有無拍照?)沒有,當天來不及照相,雖然我們有帶照相機。」、「(法官問:請你詳述RJD-348號車輛之違規情形?)RJD-348號車輛是從德中路直行,經過大學29路口南往北方向,先闖紅燈,我們就騎機車要攔查他,但他就一直騎,不讓我們攔查,他騎德中路內、外車道交叉蛇行,拒絕攔查,最後他有逆向行駛,我們也跟著逆向追,後來追不到,一直追到德中路81巷就沒有看到車子,我就填寫逕行舉發違規單了。」等語,足認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車輛確實於違規時、地出現,惟異議人於申訴時,並未表明係何人使用其自小客車並將該違規駕駛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告知原處分機關,以供原處分機關另依法處罰該違規駕駛人,此有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自屬可歸責於異議人,從而原處分機關處罰該自小客車所有人即異議人,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自不能以異議人辯稱伊不知道伊將該車借予何人之詞,而卸免異議人之責任。準此,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為汽車所有人,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不服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對其裁處罰鍰1,800元、3,00
0元,係屬有據,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顏銀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