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吳豐賓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6年9月29日96年度簡字第509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03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警員 莊雅棠 於民國96年6月30日凌晨5時許,接獲警網通報,得悉警方同仁在高雄市○○○路○號「85大樓」16樓盤查可疑青少年需警力支援,遂駕駛職務上所掌管之車號00-0000號警用巡邏車到場,將巡邏車停放在高雄市○○○路○號前,隨即上樓支援。適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經判決未上訴,已確定在案)前往「85大樓」,乙○○欲向友人拿取所寄放之新居鑰匙,丙○○將機車停放在該大樓對面之「諾貝爾大樓」前(即巡邏車停放位置對面),即陪同乙○○上樓,恰遇警方在該處執行盤查勤務,乙○○因遭警方懷疑涉有不法而與警方發生爭執,於同日5時30分許,乙○○與丙○○一同下樓後,乙○○見有巡邏車停放在該大樓前,心生不滿,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之犯意,向丙○○索取機車大鎖,丙○○明知乙○○持大鎖欲損壞巡邏車,仍基於同一犯意之聯絡,交付機車大鎖予乙○○,並與乙○○一同走近該巡邏車查看,確定車內無人後,即由乙○○持機車大鎖砸毀該巡邏車之擋風玻璃、左前後車窗玻璃,嗣其2人即快步由諾貝爾大樓消防通道往該大樓內逃逸,適「諾貝爾大樓」保全人員甲○○目擊案發經過,通知隨後到場之警員,當場在該大樓中庭查獲其2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何虛偽或其他不當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乙○○於上開時、地,持被告所有之機車大鎖,砸毀警用巡邏車之車窗玻璃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損壞巡邏車之犯行,辯稱:我與乙○○並無損壞巡邏車之犯意聯絡,那是乙○○個人突發行為,我有適時阻止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不知乙○○拿機車大鎖作何用途,對於乙○○突如其來砸毀巡邏車玻璃之舉動,事先不知情,並無犯意聯絡,亦來不及阻止,無何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目睹案發經過之「諾貝爾大樓」保全人員甲○○於警詢中證稱:96年6月30日凌晨5時
30分許,我在諾貝爾大樓負責停車場出口安全維護時,發現1男1女從對面自強三路5號大樓走到本大樓,我聽到該女(即乙○○)要求該男(即被告)將機車大鎖拿給她,該男將機車大鎖拿給該女後,該女便拿著大鎖直接走到停放在對面自強三路5號前之巡邏車,先行查看車內是否有人,該男也一起查看車內是否有人,看了一會兒,確定車內沒有人,該女便瘋狂的拿起機車大鎖朝巡邏車擋風玻璃猛砸,該男雖沒有砸車,但也沒有制止該女,砸完後,該對男女便快步往諾貝爾大樓內逃逸等語;於偵查、審判中復為大致相同之證詞,於偵查中尚另證稱:他們2人探頭查看車內,是先看前面,再看後座等語,本院審酌證人與被告、乙○○並不相識,無何恩怨仇隙,且歷次證詞核屬一致,證人所證應係真實可採。又證人即警員莊雅棠就其於當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警用巡邏車前往自強三路
5號大樓支援盤查勤務,事後發現停放在該大樓前之巡邏車車窗遭砸毀等事實,亦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提出勤務分配表1份及當庭繪製現場圖1紙附卷可稽;此外,尚有巡邏車損壞照片6張及扣案機車大鎖1只為證。綜上,被告交付機車大鎖予乙○○,並與乙○○一同查看巡邏車內是否有人,嗣乙○○即持機車大鎖砸毀巡邏車玻璃等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於96年6月30日凌晨騎乘機車搭載乙○○前往自強三路5號「85大樓」,乙○○原欲向友人拿取所寄放之新居鑰匙,被告陪同乙○○上樓後,恰遇警方在該處盤查,乙○○遭警方懷疑涉有不法而與警方發生爭執,乙○○因而心生不滿,於下樓後發現有巡邏車停放,乃向被告索取機車大鎖,砸毀車窗玻璃等情,則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綦詳(本院卷第42頁),並為被告肯認無訛,是乙○○當時對警察心生不滿一節,應為被告所確知,證人乙○○對此亦證稱:被告應該知道我對警察不滿,因為被告當時在場等語(本院卷第47頁)。衡情,於此情形下,乙○○與被告下樓後,發現巡邏車停放,乙○○突向被告索取機車大鎖,被告理當知悉乙○○索取機車大鎖之意欲為何,對此,被告亦自承:我當時多少知道乙○○要做什麼,有意識到她可能要砸車等語(本院卷第57頁),而被告明知乙○○將有砸車之舉措,非但應乙○○要求交付機車大鎖予乙○○,復進一步與乙○○一同走近巡邏車,一起查看車內是否有人,被告就乙○○損壞巡邏車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三)證人乙○○於本院固證稱:機車大鎖是我向被告要的,但是我自己拿的,我砸車前,被告有拉我,叫我不要激動,被告兩隻手拉我的手,力道蠻大的,是我拉被告去看巡邏車內有無人在裡面,並沒有叫被告幫我看云云。惟就乙○○所持之機車大鎖係被告所交付,並非乙○○自取一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一再證述無訛,已如前述;至被告有無阻止乙○○部分,證人甲○○於本院則明白證稱:被告拿機車大鎖給乙○○後,兩人一起過馬路,拿機車大鎖時,兩人並無肢體衝突,過馬路到警車旁邊,被告與乙○○都在看車窗裡面,看完後,乙○○就拿大鎖打車窗玻璃,砸完後兩人就一起離開,這段過程,其
2人均無口角或肢體衝突等語(本院卷第51、52頁);另關於被告與乙○○一同查看巡邏車內是否有人一節,業經被告於偵訊中自承:當時乙○○喝醉了,我就陪她走過去,她叫我看巡邏車內有無人,我沒有仔細想,就幫她看,再跟她說沒有人等語(偵卷第18頁),於本院再次自承:
當時乙○○搖搖晃晃,我扶她過馬路,到達警車位置,她問我車上有無他人,我看了一下,就告訴她車內無人等語甚明(本院卷第57頁),足認證人乙○○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言,應係迴護被告之詞,均無可採。
(四)綜上查證,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純係乙○○個人行為云云,核與上揭事證不符,殊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與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乙○○無故持大鎖破壞停放在路旁之巡邏車,對正執行勤務之警員危害甚鉅,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然念其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本件毀損之巡邏車已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將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機車大鎖1只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梁淑美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