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行政處分違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283號原告惠名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彰化縣立和美國民中學代表人乙○○
送達訴訟代理人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工程訴字第096001747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決定(案號:訴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之「95學年度畢業生校外參觀旅行」招標案,因不服被告判定其為不合格廠商,向被告提出異議,未獲變更,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亦遭駁回申訴,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認定「95學年度畢業生校外參觀旅行」招標案為不合格廠商資格之行政處分違法。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因被告系爭採購案,履約日期為民國(下同)96年1月1
7日、18日及19日,是以本件倘以撤銷訴訟為之,亦因該招標案之結束,使原告無從該處分之撤銷,而獲得可回復之法律上之利益,實務上會認為該撤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3號解釋、改制前行政法院27年判字第28號判例、30年判字第16號判例),故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為本訴第1項聲明,合先敘明。
⒉被告顯誤認交通部觀光局將住宿旅館種類區分為「國際
觀光旅館」、「一般觀光旅館」及「一般旅館」三類之標準,且原告之「異議書」並非不能補充詳實資料,使被告能為重新檢視其不合法之審標結果,茲說明被告所為認定原告對「95學年度畢業生校外參觀旅行」招標案為不合格廠商資格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理由如下:
⑴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機關審查廠商
投標文件,發現其內容有不明確、不一致或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之情形者,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以確認其正確之內容。前項文件內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與標價無關,機關得允許廠商更正。」是以本件案情原告所提出「住宿飯店」同等品之證明,其投標交件之企劃書內關於「住宿飯店」之介紹房間資料,由該飯店過時之網頁所下載,其為飯店業者所列於網頁上,既有事實上房間提供之數量與房型有不明確之情形,致使原告對「住宿飯店」同等品之判定有誤,原告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於異議書上說明與補充詳實數據,並非程序上有任何違誤。
⑵原告確於投標文件已提供交通部觀光局網頁對飯店等
級分「國際觀光旅館」、「一般觀光旅館」、「一般旅館」、「民宿」四類之標準,而「荷蘭邨休閒渡假飯店」在交通部觀光局關於旅館等級分類之網頁中與「歐克山莊」、「統一健康世界」同屬「一般旅館」等級為例,原告認為依飯店業者之主管機關「交通部觀光局」所為飯店等級之分類來證明為同等品即為已足(惟需優先考量容納本案全校人數為先決條件),此分類不僅由交通部觀光局網頁上對旅館及民宿分類已有明載飯店等級;另被告辯稱交通部觀光局係將住宿旅館種類區分為國際觀光旅館、一般觀光旅館及一般旅館三類,並未涉及等級亦與實情有違,蓋以依「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已明文規定「國際觀光旅館」與「一般觀光旅館」之建築物使用面積、設備、房間數、客房之淨面積、浴廁淨面積、供餐飲之淨面積、附屬設備等不同,且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3條規定:「觀光旅館等級,按其建築與設備標準、經營、管理及服務方式區分之。觀光旅館之建築及設備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原告當依主管機關(交通部觀光局)之網頁所載之飯店等級為標準,而附於本案之投標文件內,詎料被告惡意否認原告投標文件內關於同等品之證明能力(即以交通部觀光局對飯店等級之區分),已違反一般人所知悉之經驗法則判斷,原告甚感無奈,始於異議書中再詳加敘明理由,並非「不預先提出」供審查。
⑶再者,雖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2項規定:「
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並規定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者,廠商應於投標文件內敘明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惟依法條文義內容並未限定廠商不得在異議程序中補充說明,以供被告了解確屬同等品之事宜;更何況,每個人對「住宿飯店」所偏重之喜好不一,常有主觀價值判斷之因素存在,原告亦認被告之審查同等品時,倘不採飯店業之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觀光局)之分類標準,其審查人員恐有失客觀判斷標準,尤被告豈能審查「同等品」為偏重「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的一項目呢?故原告即於法定期間內依被告所稱之理由「具體量化之數據(如最基本四人房定價、房間數)」予以異議說明。
⑷台灣地區的旅館,可分為觀光旅館(交通部觀光局主
管)與一般旅館(各縣市政府主管),而依「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觀光旅館又可區分為國際觀光旅館與一般觀光旅館,是以此旅館等級本有交通部觀光局分類依憑,原告所提「荷蘭邨休閒渡假飯店」之網頁介紹資料已堪認定其品質、功能、效益為與歐克山莊、凱撤、福華、統一健康世界之同等品,均係交通部觀光局網頁所列載同屬一等級旅館,且原告因知以被告審查原告所提飯店以未符合同等品而判定原告為不合格廠商,得知被告所審查之疑點,即於異議書中以計算方式證明原告以「荷蘭邨休閒渡假飯店」所支出本件之房價(518,800元)比被告所稱最低房價「歐克山莊」(508,000元高),程序上難認被告非不得為更正原來對原告本件「同等品」錯誤審查結果;另被告辯陳以電話查證,不僅難以舉證接聽電話與回答者之真正內容,亦有違(89)工程企字第89004390號函:「‧‧‧電話洽詢係以個人名義為之,其答復僅為參考性質。對於需要請釋之事項,請各機關儘量以公文為之。」。
⑸因被告未對本件招標採分段決標(即資格文件與標價
交件未分開同置標封內),致使原告以合於底價內之最低價廠商本可依法決標得標廠商,惟因被告歷年多次辦理畢業生校外參觀旅行活動皆由「全利旅行社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利公司)辦理,而此次全利公司於審查資格之際,被告顯已知其為第二低價應不能得標,詎料,被告已知各家投標廠商之價格後藉由審查資格方式,又無外聘學者、專家客觀人士,僅為少數學校非專業行政人員評斷,竟為草率認定原告所提供之住宿飯店「經審查」後非同等品為由,而決標由全利公司得標,應有屬意全利公司而故意扭曲對飯店同等品審查之標準,其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⑹審查飯店等級應依其主管機關所評定飯店等級之標準
為依歸:被告招標規範中所列舉住宿旅館為「1.歐克山莊、凱撒、福華、統一健康世界擇一至二家辦理」,依其四家之飯店,其主管機關交通部觀光局評定等級非屬同級,即「凱撒、福華」為國際級觀光大飯店,「歐克山莊、統一健康世界」為一般級飯店,原告所提出之「荷蘭邨休閒渡假飯店」為一般級飯店,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本已有主管機關觀光局所評定合於一般級飯店(觀光局會定期評鑑,每次等級可能變異),再加上被告因參加人數之履約能力之問題,一般級飯店在該地區能同時容納至少約四百人住房本屬不多,原告所提供之「荷蘭邨休閒渡假飯店」並非不同等品,已為被告主觀錯誤審查,原告已依法提出異議書,竟未獲被告依法更正錯誤審查結果暨變更原決標結果。
⒊原告經審查所用飯店為符合同等品之認定,則為所有投
標廠商價格最低而為決標廠商,本得履約而獲辦理之收入利益,原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得於本件行政訴訟中一併主張損害賠償,且被告之前述違法行政處分使原告支出之備標費用付諸流水,且另支出異議、申訴費用,此等均屬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尤有以原告預備標團而與多家相關廠商預訂(如訂房、訂餐、訂車、訂門票等),如今因非可歸責原告之過失,須全部與廠商取消,原告商譽盡失,難以估算無形之商譽損害(保留此部分損害金額),爰主張如訴之聲明第2項,其損害項目如下:
⑴履約之所失利益:新台幣(下同)25,000元。原告因
本得為決標廠商履約而可得之利益,計有25,000元之收入,類推適用民法第216條之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此原告得履約之利益應為所失利益,屬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範圍。
⑵原告因準備投標、異議所支出之必要費用:①申訴費
用30,000元②購買標單費用100元③買押標金之手續費:以購買復華銀行本票的手續費50元。④製作標單文件之影印紙張費用100元。所準備投標之契約書、企劃書等標單文件,以現今便利超商影印A4一張費用2元計算,紙張及影印費用約100元。⑤郵費:寄異議書、申訴書等郵費(至少128元)(申訴書、補充申訴書快捷郵資等等)(僅補充申訴書快捷郵資一件及128元),以上共計至少30,378元,原告僅主張象徵賠償30,001元。
⒋綜上所論,被告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並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權益。
㈡被告部分:
⒈按「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
、設計或形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為之:㈠招標文件註明『或同等品』字樣,並規定廠商如欲提出同等品者,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其經審查非同等品者,為不合格之廠商。‧‧‧廠商提出同等品時,應敘明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比較表等相關資料,以供機關審查」、「機關就廠商所提出之同等品比較表等資料,應擇下列方式之一審查之‧‧‧開會審查: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召開審查會議‧‧‧前項審查結果,其非同等品者,機關應敘明原因書面通知廠商‧‧‧」、「同等品係指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同等品之認定,應由機關本於權責自行核處」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項、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10、11、12點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2月15日(89)工程企字第89003926號解釋函所明定。
⒉被告辦理「95學年度畢業生校外參觀旅行」採購案,於
投標須知第43點規定:「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其提出同等品之時機為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廠商應於投標文件內敘明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未提出者或經審查非同等品者,為不合格廠商」。被告另於招標規範第5點第2項規定:「住宿:1.歐克山莊、凱撒、福華、統一健康世界擇一至二家辦理,全體師生原則上投宿同一旅館(最多不得超過兩家;如住宿旅館超過兩家,則住宿人數原則上各半輪流住宿)。2.允許投標廠商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上述四家住宿旅館之同等品相關資料供本校審查,惟該同等品之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得低於上述四家旅館中之最低者(例如相同房型【四人房】之公開價格應等同或高於上述任一家旅館等等之類)。未提出者或經本校審查非同等品者,為不合格廠商」。原告投標文件內附旅遊活動企劃書提出「荷蘭邨休閒渡假飯店」為住宿旅館之一,故被告依據原告之資料開會審查。審查結果原告投標文件內附同等品資料除9間高級套房外,其餘房型數量、預估容納人數等住宿旅館之最基本功能均無從得知。被告原可依原告投標文件內附同等品資料不足致無法審查為由,逕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10、11、12點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2月15日(89)工程企字第89003926號解釋函為由認定原告為不合格廠商。惟被告為求慎重,另以電話向「荷蘭邨休閒渡假飯店」求證,確認高級套房確實就如原告旅遊活動企劃書內容所示共9間後,始開會審查決議「荷蘭邨休閒渡假飯店」除9間定價6,000元之高級套房外,其餘相同房型四人房應為定價4,600元之親子套房,因低於被告指定之住宿旅館中定價最低者,故為不合格廠商。
⒊查原告於起訴狀第4頁第4行至第6行承認其投標文件之
企劃書內關於「住宿飯店」之介紹房間資料係由該飯店過時之網頁下載,亦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3月13日預審會議時坦承正確資料係於提出異議書時再另行補充。被告依「95學年度畢業生校外參觀旅行」投標須知、招標規範及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規定,以原告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之同等品資料為基礎而為查證,查證結果與原告提出之同等品資料(9間高級套房)兩者核無不合。並無不明確、不一致或明顯打字錯誤或書寫錯誤等情形,自無通知原告提出說明之必要。更何況原告之企劃書內關於「住宿飯店」之內容亦無明顯打字錯誤或書寫錯誤等情形,被告當然不得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0條第2項規定允許原告於異議時更改投標文件內容。
⒋原告誤解住宿旅館僅依交通部觀光局對於旅館等級分類
同屬一般旅館等級來證明為同等品即為已足,未依規定預先提出同等品之相關數據資料供被告審查,無視一般旅館等級中各家旅館房間數、房價等數據之差距。更甚者為原告僅由飯店過時之網頁下載資料充數,竟未檢視求證其投標資料之正確與否!其漠視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及被告辦理「95學年度畢業生校外參觀旅行」採購投標須知、招標規範等規定至為炯然,空言主張自難憑採。
⒌被告辦理「95學年度畢業生校外參觀旅行」採購係採公
開招標,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按政府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於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被告基於上述考量,依規定程序所作處分自無不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⒍被告必須再次強調,原告投標文件內所提出之資料皆為
原告遞送投標文件時附於標封內並蓋有原告印章之資料,原告對自己準備的投標文件內容之真偽、正確負責應是無庸置疑的。而被告亦於歷次答辯中陳述原告未預先提出同等品(即荷蘭邨休閒渡假飯店)之「相關數據資料」供被告審查,被告從未陳述原告未預先提出同等品。
⒎原告指稱因被告未對本件招標採「分段決標」(即資格
文件與標價文件未分開同置標封內)等云云。被告依據原告文字內容,認為原告所述應為政府採購法第42條第1項:「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得就資格、規格與價格採取分段開標」之規定,且政府採購法並無「分段決標」之規定,先予敘明。查被告辦理「95學年度畢業生校外參觀旅行」投標須知第20點規定「本採購採不分段開標」,被告依據政府採購法及招標文件規定採不分段開標並未違法。另被告「94學年度畢業生校外參觀旅行」係由「花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得標,原告指被告歷年多次辦理畢業生校外參觀旅行活動皆由「全利旅行社企業有限公司」辦理並非事實。且被告辦理畢業生校外參觀旅行活動採購案均遵照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辦理審標決標,更何況歷年來由何者為得標廠商與本訴訟案亦無關連。
⒏而關於同等品之審查認定,被告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6條
執行注意事項第10、11、12點規定及「95學年度畢業生校外參觀旅行」採購投標須知、招標規範審查認定,並無違法或濫權情事,更無原告所稱故意扭曲對飯店同等品審查標準之情事,程序上亦無瑕疵。被告辦理「95學年度畢業生校外參觀旅行」採購招標規範列舉四家住宿旅館,雖分屬國際觀光旅館及一般旅館,惟均屬交通部觀光局官方網頁合法旅館與民宿之名錄。該四家住宿旅館係被告於招標規範中指定之住宿旅館,亦因被告於招標文件要求、提及特定之住宿旅館,故依規定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相關資料供被告審查。按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11點規定:「同等品之審查係指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而被告於招標規範第5點第2項舉例相同房型(四人房)之公開價格應等同或高於指定住宿旅館之任一家。故提出同等品者,該同等品相同房型四人房公開價格應等同或高於被告指定住宿旅館中之任一家,該例即為審查同等品之必要條件。原告投標文件內提出荷蘭邨休閒渡假飯店,依資料顯示定價6,000元之高級套房共9間,其餘之四人房(親子套房)定價4,600元,與被告審查同等品之必要條件不符,故為不合格廠商。被告依原告就同等品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所提供之資料為基礎而為審查認定,就同等品的審查本諸於原告投標文件內所提供資料,亦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12點規定開會審查,並無違法或有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原告主張審查飯店等級應依其主管機關所評定飯店等級為依歸,惟經查交通部觀光局係將住宿旅館種類區分為國際觀光旅館、一般觀光旅館及一般旅館三類,並未涉及等級。次查坐落於屏東縣之一般旅館截至96年8月3日止共計120家,其中各家旅館房間數、參考房價差距頗大。依原告所敘述,以交通部觀光局分類為一般旅館來證明為同等品即為已足,此已失之偏頗。原告之主張除不符「95學年度畢業生校外參觀旅行」投標須知及招標規範規定,亦與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11點規定不符。
⒐倘原告對招標文件規定內容有疑義,應依投標須知第11
點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釋疑。原告事前未對招標文件請求釋疑,理應充分了解招標文件規定。惟投標文件中對所提出之同等品卻僅下載飯店網頁資料充數,且自認合於交通部觀光局所評定一般級飯店即符合被告對於同等品之要求,未符合被告投標須知及招標規範所要求或提及之必要條件,更無視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11、12點規定。
⒑原告行政訴訟準備書狀附件一為交通部觀光局官方網頁
內之資料無疑,惟審視該附件內容後(標題:94年國際觀光旅館營運分析報告摘要、發布日期:2007/7/11;旅館等級評鑑制度)並未發現原告行政訴訟準備書狀所指荷蘭邨休閒渡假飯店之評鑑結果。
⒒至於被告以電話向「荷蘭邨休閒渡假飯店」求證一節,
實為慎重考量。且被告係依原告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之同等品資料為基礎而為查證,查證結果亦與原告提出之同等品資料相符。原告以行政訴訟準備書狀所示「‧‧‧電話洽詢係以個人名義為之,其答復僅為參考性質。對於需要請釋之事項,請各機關盡量以公文為之」質疑接聽電話與回答者之真正內容。惟被告電話求證結果與原告就同等品於投標文件內所示資料相符,被告依一般常理判斷認為原告所提同等品資料既附於投標文件內且經原告逐頁用印,該資料即為不假,故為正確之資料。更何況即使被告未以電話求證,亦無礙被告就原告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供同等品資料的審查結果。
⒓綜上所述,本案原告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政府採購秩序。
理由
一、按「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本法第26條第3項所稱同等品,指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並規定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者,廠商應於投標文件內敘明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為之:㈠招標文件註明「或同等品」字樣,並規定廠商如欲提出同等品者,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其經審查非同等品者,為不合格廠商。...」、「同等品係指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機關就廠商所提出之同等品比較表等資料,應擇下列方式之一審查之:㈠‧‧‧。㈡開會審查: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召開審查會議,並得邀請專家學者、廠商代表、原設計者與會,以確認是否為同等品。‧‧‧。前項審查結果,其非同等品者,機關應敘明原因書面通知廠商‧‧‧」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10點第1項第1款、第11點、第12點第1項第2款、第2項所明定。
二、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之「95學年度畢業生校外參觀旅行」招標案,經被告審標結果,以原告服務建議書所提旅館「荷蘭邨休閒渡假飯店」經被告依原告投標文件內附資料開會審查結果非屬同等品,認係不合格廠商,原告不服被告判定其為不合格廠商,向被告提出異議,未獲變更,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亦遭駁回申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勞務採購投標須知、被告95學年度畢業生校外參觀旅行招標規範、95年11月2日被告「95學年度畢業生校外參觀旅行」住宿旅館同等品審查會議、被告95年11月7日彰和中總字第0950002210號函、95年11月10日異議書、被告95年11月14日彰和中總字第0950002272號函、95年11月26日申訴書、補充申訴理由書、補充申訴理由續㈠書、補充理由續㈡書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號)等資料附卷可稽。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提出「住宿飯店」同等品之證明,其投標交件之企劃書內關於「住宿飯店」之介紹房間資料,由該飯店過時之網頁所下載,其為飯店業者所列於網頁上,既有事實上房間提供之數量與房型有不明確之情形,致使原告對「住宿飯店」同等品之判定有誤,原告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於異議書上說明與補充詳實數據,並非程序上有任何違誤。原告確於投標文件已提供交通部觀光局網頁對飯店等級分「國際觀光旅館」、「一般觀光旅館」、「一般旅館」、「民宿」四類之標準,而「荷蘭邨休閒渡假飯店」在交通部觀光局關於旅館等級分類之網頁中與「歐克山莊」、「統一健康世界」同屬「一般旅館」等級為例,原告認為依飯店業者之主管機關「交通部觀光局」所為飯店等級之分類來證明為同等品即為已足(惟需優先考量容納本案全校人數為先決條件),此分類不僅由交通部觀光局網頁上對旅館及民宿分類已有明載飯店等級,原告當依主管機關(交通部觀光局)之網頁所載之飯店等級為標準,而附於本案之投標文件內,詎料被告惡意否認原告投標文件內關於同等品之證明能力(即以交通部觀光局對飯店等級之區分),已違反一般人所知悉之經驗法則判斷,原告甚感無奈,始於異議書中再詳加敘明理由,並非「不預先提出」供審查。況每個人對「住宿飯店」所偏重之喜好不一,常有主觀價值判斷之因素存在,原告亦認被告之審查同等品時,倘不採飯店業之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觀光局)之分類標準,其審查人員恐有失客觀判斷標準,尤被告豈能審查「同等品」為偏重「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的一項目,故原告即於法定期間內依被告所稱之理由「具體量化之數據(如最基本四人房定價、房間數)」予以異議說明,即原告所提「荷蘭邨休閒渡假飯店」之網頁介紹資料已堪認定其品質、功能、效益為與歐克山莊、凱撤、福華、統一健康世界之同等品,均係交通部觀光局網頁所列載同屬一等級旅館,且原告因知以被告審查原告所提飯店以未符合同等品而判定原告為不合格廠商,得知被告所審查之疑點,即於異議書中以計算方式證明原告以「荷蘭邨休閒渡假飯店」所支出本件之房價(518,800元)比被告所稱最低房價「歐克山莊」(508,000元高),程序上難認被告非不得為更正原來對原告本件「同等品」錯誤審查結果,被告顯誤認交通部觀光局將住宿旅館種類區分為「國際觀光旅館」、「一般觀光旅館」及「一般旅館」三類之標準,且原告之「異議書」並非不能補充詳實資料,使被告能為重新檢視其不合法之審標結果,又被告以電話查證,不僅難以舉證接聽電話與回答者之真正內容,亦有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工程企字第89004390號函:「‧‧‧電話洽詢係以個人名義為之,其答復僅為參考性質。對於需要請釋之事項,請各機關儘量以公文為之。」,再被告未對本件招標採分段決標(即資格文件與標價交件未分開同置標封內),致使原告以合於底價內之最低價廠商本可依法決標得標廠商,僅為少數學校非專業行政人員評斷,草率認定原告所提供之住宿飯店「經審查」後非同等品為由,而決標由全利公司得標,故意扭曲對飯店同等品審查之標準,其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原告所提供之「荷蘭邨休閒渡假飯店」並非不同等品,已為被告主觀錯誤審查,原告已依法提出異議書,竟未獲被告依法更正錯誤審查結果暨變更原決標結果。再原告經審查所用飯店為符合同等品之認定,則為所有投標廠商價格最低而為決標廠商,本得履約而獲辦理之收入利益,原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得於本件行政訴訟中一併主張損害賠償,且被告之前述違法行政處分使原告支出之備標費用付諸流水,且另支出異議、申訴費用,此等均屬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尤有以原告預備標團而與多家相關廠商預訂(如訂房、訂餐、訂車、訂門票等),如今因非可歸責原告之過失,須全部與廠商取消,原告商譽盡失,難以估算無形之商譽損害(保留此部分損害金額),乃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30,001元云云,然查:
㈠被告辦理「95學年度畢業生校外參觀旅行」採購案,於投
標須知第43點已明載:「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其提出同等品之時機為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廠商應於投標文件內敘明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未提出者或經審查非同等品者,為不合格廠商」(見本院卷第75頁該勞務採購投標須知)。另於招標規範第5點第2項規定:「住宿:1.歐克山莊、凱撒、福華、統一健康世界擇一至二家辦理,全體師生原則上投宿同一旅館(最多不得超過兩家;如住宿旅館超過兩家,則住宿人數原則上各半輪流住宿)。2.允許投標廠商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上述四家住宿旅館之同等品相關資料供本校審查,惟該同等品之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得低於上述四家旅館中之最低者(例如相同房型【四人房】之公開價格應等同或高於上述任一家旅館等等之類)。未提出者或經本校審查非同等品者,為不合格廠商」(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95學年度畢業生校外參觀旅行招標規範)。而原告於投標文件內附旅遊活動企劃書提出「荷蘭邨休閒渡假飯店」為住宿旅館之一,原告向被告提出異議書時,始檢附「荷蘭村休閒渡假飯店」出具之客房表及以本案人數計算住宿費用說明並未依本案投標須知第43點規定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且與原告原投標文件旅遊活動企劃書內所附「荷蘭村休閒渡假飯店」資料亦有所不同。原告原投標文件指稱家庭套房及豪華套房共54間,惟依其原投標文件旅遊活動企劃書內附資料顯示,高級套房共9間,分為豪華套房及家庭套房(含價目表),惟就其餘房型數量、預估容納人數等旅館功能均無從得知,即被告依據原告之資料開會審查結果,以原告投標文件內附同等品資料除9間高級套房外,其餘房型數量、預估容納人數等住宿旅館之最基本功能均無從得知。被告原可依原告投標文件內附同等品資料不足致無法審查為由,逕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10點、第11點及第12點之規定來認定原告為不合格廠商,被告為求慎重,另以電話向「荷蘭邨休閒渡假飯店」求證,確認高級套房確實就如原告旅遊活動企劃書內容所示共9間後,始開會審查決議「荷蘭邨休閒渡假飯店」除9間定價6,000元之高級套房外,其餘相同房型四人房應為定價4,600元之親子套房,因低於被告指定之住宿旅館中定價最低者,為非屬同等品,認係為不合格廠商(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95學年度畢業生校外參觀旅行住宿旅館同等品審查會議紀錄)。
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原告已自承其投標文件之企劃書內關於「住宿飯店」之介
紹房間資料係由該飯店過時之網頁下載(見本院卷第7頁原告行政起訴狀第4頁),被告依「95學年度畢業生校外參觀旅行」投標須知、招標規範及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規定,以原告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之同等品資料為基礎而為查證,查證結果與原告提出之同等品資料(9間高級套房)兩者核無不合。並無不明確、不一致或明顯打字錯誤或書寫錯誤等情形,且原告之企劃書內關於「住宿飯店」之內容亦無明顯打字錯誤或書寫錯誤之情事,被告自無依原告所稱應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機關審查廠商投標文件,發現其內容有不明確、不一致或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之情形者,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以確認其正確之內容。前項文件內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與標價無關,機關得允許廠商更正。」通知原告提出說明之必要或允許原告於異議時更改投標文件內容。
㈢本件被告辦理「95學年度畢業生校外參觀旅行」採購招標
規範列舉四家住宿旅館,雖分屬國際觀光旅館及一般旅館,惟均屬交通部觀光局官方網頁合法之旅館與民宿。該四家旅館係被告於招標規範中指定之住宿旅館,被告於招標文件要求、提及特定之住宿旅館,故依規定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相關資料供被告審查,按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11點規定:「同等品之審查係指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已如前載,而被告於招標規範第5點第2項舉例相同房型(四人房)之公開價格應等同或高於指定住宿旅館之任一家,如提出同等品者,該同等品相同房型四人房公開價格應等同或高於被告指定住宿旅館中之任一家,即為審查同等品之必要條件。而關於同等品之審查認定,被告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10點、第11點、第12點之規定及被告「95學年度畢業生校外參觀旅行」採購投標須知、招標規範審查認定,並無違法或濫權情事,亦無原告所稱故意扭曲對飯店、旅館同等品審查標準或程序上瑕疵之情事,再由原告投標文件內提出荷蘭邨休閒渡假飯店,其定價6,000元之高級套房有9間,其餘之四人房(親子套房)定價為4,600元,核與被告審查同等品之必要條件不符,被告依原告就同等品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所提供之資料為基礎而為審查認定,認係為不合格廠商。該同等品的審查本於原告投標文件內所提供資料,並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12點規定開會予以審查,並無違法或有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㈣原告主張審查飯店等級應依其主管機關所評定飯店等級為
基準,然交通部觀光局係將住宿旅館種類區分為國際觀光旅館、一般觀光旅館及一般旅館三類,並無涉及等級,而原告所提94年國際觀光旅館營運分析報告摘要(發布日期:2007/7/11;旅館等級評鑑制度)並無荷蘭邨休閒渡假飯店之評鑑結果(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4頁),然依被告所提坐落於屏東縣之一般旅館截至96年8月3日止共計120家(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67頁),其中各家旅館房間數、參考房價差距頗大,如依原告主張以交通部觀光局分類為一般旅館來證明為同等品即為已足,則失之偏頗,亦與被告之「95學年度畢業生校外參觀旅行」投標須知、招標規範及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11點規定不符。從而原告無視於一般旅館等級中各家旅館有房間數、房價等數據之差距,且對住宿旅館僅依交通部觀光局對於旅館等級分類同屬一般旅館等級來證明為同等品即為已足,未依被告勞務採購投標須知及95學年度畢業生校外參觀旅行招標規範之規定預先提出同等品之相關數據資料供被告審查,僅由飯店過時之網頁下載資料,亦未檢視求證其投標資料之正確與否,倘原告對於招標文件規定內容有所疑義,應依投標須知第11點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釋疑。然原告未事前對招標文件請求釋疑,自應充分了解招標文件規定,原告於投標文件中對所提出之同等品卻僅下載飯店網頁過時之資料,且自承合於交通部觀光局所評定一般級飯店即符合被告對於同等品之要求,卻未符合被告投標須知及招標規範所要求或提及之必要條件,原告既自承未預先提出同等品(即荷蘭邨休閒渡假飯店)之「相關數據資料」供被告審查,亦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10點、第11點、第12點及上開被告辦理「95學年度畢業生校外參觀旅行」採購投標須知、招標規範等規定,原告之主張自非可採。
㈤至原告指稱因被告未對本件招標採「分段決標」(即資格
文件與標價文件未分開同置標封內)乙節。查政府採購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得就資格、規格與價格採取分段開標」,並無「分段決標」之規定。而被告辦理「95學年度畢業生校外參觀旅行」投標須知第20點亦已規定「本採購採不分段開標」,被告依據政府採購法及招標文件規定採不分段開標,自無違法可言。
㈥原告主張被告以電話向「荷蘭邨休閒渡假飯店」求證,不
僅難以舉證接聽電話與回答者之真正內容,亦有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工程企字第89004390號函:「‧‧‧電話洽詢係以個人名義為之,其答復僅為參考性質。對於需要請釋之事項,請各機關儘量以公文為之。」惟被告告係依原告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之同等品資料為基礎而為查證,而電話求證結果與原告就同等品於投標文件內所示資料相符,被告認為原告所提同等品資料既附於投標文件內,且經原告逐頁用印,認該資料應無虛假,為正確之資料,被告縱未以電話求證,亦無礙被告就原告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供同等品資料的審查結果,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亦無不合,原告以被告系爭採購案,履約日期為96年1月17日、18日及19日,倘以撤銷訴訟為之,會因該招標案之結束,使原告無從該處分之撤銷,而獲得可回復之法律上之利益,該撤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認定「95學年度畢業生校外參觀旅行」招標案為不合格廠商資格之行政處分違法及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許武峰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書記官凌雲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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