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4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3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2333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鎮○○里○○街○○號(另案於高雄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4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11日以90年毒偵字第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3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276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上開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並於96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26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鎮○○里○○街○○號之住處,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月月27日9時5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因另案為警緝獲,經徵得同意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97年1月27│被告甲○○於97年1月26日23時許,在│││日警詢及本署97年3月18│其位於高雄縣○○鎮○○里○○街○○號│││日偵查時之自白│之住處,施用海洛因1次之事實│├───┼───────────┼─────────────────┤│2│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被告甲○○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及嗎啡陽性反應等事實。│││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之檢驗報告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表。│,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先前業因施用毒品行為遭觀察勒戒,竟仍未戒絕毒品,猶再施用毒品,顯見其不思悔改,意志不堅,顯見其無完全悔改警惕之意等一切情狀,從重量刑,以茲懲警。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書記官高文崇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