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7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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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9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調任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判字第97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調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1月18日由被上訴人以90彰府教學字第18242號函聘為彰化縣立彰泰國民中學校長,聘期自90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嗣上訴人因疑涉性騷擾案,經91年10月30日彰化縣政府考績委員會91年第9次會議決議陳報臺灣省政府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及91年11月8日彰化縣91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下稱校長遴選委員會)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後,被上訴人乃於91年11月28日府教學字第09102234520號函彰化縣立彰泰國民中學,將上訴人調整職務回任學校教師,同時暫調至本縣教師研習中心擔任輔導員。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由被上訴人另依法定程序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48號駁回被上訴人上訴而確定在案。嗣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5日以府教學字第0950192641號函,就前述上訴人適任校長與否之同一事實,依國民教育法第9條之1第2項規定,重為上訴人不適任彰化縣立彰泰國民中學校長,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遭解除校長職務,已達改變其身分之程度,與公務人員受免職處分相類,是被上訴人於重為適法之處分時,自應踐行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8號判決意旨,由立場公正之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委員會,經正當公正之程序決議,或依行政程序法關於迴避、調查事實及證據、資訊公開、聽證程序、陳述意見等規定,踐行合於比例原則之行政程序,始能解除上訴人校長職務改調其他職務,非被上訴人得任意以行政權宰制。詎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5日再以府教學字第0950192641號函,就前述上訴人適任校長與否之同一事實,重為上訴人不適任彰化縣立彰泰國中校長,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之處分;處分前,既未組織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給予上訴人及相關證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依同法第102條規定舉行聽證,復違反調查證據等作為義務,僅於其處分書說明四、㈠載述:「本案前經函請臺端(即上訴人)就法院開庭筆錄、判決等相關資料,如有臺端『並無疑涉性騷擾、有不適任事實』等具體陳述資料,儘速將相關資料提供本府業務單位參考;臺端於95年7月10日、7月21日檢送辯駁書、辯駁二書,惟查臺端所提供資料為個人所尋找相關人員之證言等相關資料。」、㈢載述:「本案依本府政風室調查報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等查證資料,認定臺端(即上訴人)任本縣彰泰國中校長時有不適任事實,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云云,對於上訴人之抗辯及聲請調查之證據,並未敘明何以不採或不予調查之理由,其輕率、漠視上訴人權益,原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至屬灼然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做成系爭處分前,曾於95年6月30日函請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有被上訴人府教學字第0950124660號函可稽,上訴人當日亦於現場陳述,嗣上訴人分別於95年7月10日、7月21日檢送辯駁書、辯駁二書,以供被上訴人為本件調任與否之參考,是被上訴人業已踐行正當程序無誤。另由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102條觀之,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非指必要給予處分相對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是若給予書面或口頭陳述意見之機會,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是上訴人一再陳稱被上訴人所為之調任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顯與事實不符。(二)復參酌被上訴人所屬政風室調查報告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4年度鑑字第10630號議決書等查證資料,是被上訴人重新認定仍認上訴人擔任彰泰國中校長時有不適任事實,而為改任其他職務之處分,業已給予上訴人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任期未滿之校長如有不適任之事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請遴選委員會評定屬實者,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有不適任之事實,經該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明確實者,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分別為93年7月26日修正前之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項及現行國民教育法第9條之1第2項所明定。而前揭修正前之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或現行國民教育法不同之處,在於現行國民教育法第9條之1第2項所規定:「經該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明確實者,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與93年7月26日修正前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項規定:「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請遴選委員會評定屬實者,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是有關上訴人擔任彰泰國中校長時是否適任,原依93年7月26日修正前之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項之規定,由彰化縣91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會議(91年11月8日)針對上訴人疑涉性騷擾該校代理女教師案決議:「依據考績委員會決議及國民教育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翁校長桓盛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其他適當之處理」。被上訴人據此於91年11月28日以府教學字第09102234520號函彰化縣立彰泰國民中學:「彰泰國中甲○○校長調整職務回任學校教師,同時暫調至本縣教師研習中心擔任輔導員,協助推動九年一貫課程相關事宜,俟91學年度第2學期或92學年度第1學期缺額情形逕分配置學校,擔任教職。」之處分,惟此處分經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及本院95年度判字第148號判決以決議所作成之處分有瑕疵,將原處分撤銷,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請遴選委員會評定」,改由現行法之由「該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明確實」,係屬程序事項,被上訴人於系爭前處分撤銷確定後,欲就上訴人是否適任校長一職另為處分,自應依現行國民教育法第9條之1第2項規定辦理。(二)被上訴人做成系爭處分前,業經函請上訴人得親自列席陳述意見,並就法院開庭筆錄、判決等相關資料,如有「並無疑涉性騷擾、有不適任事實」等具體陳述資料,儘速將相關資料提供被上訴人參考,嗣上訴人分別於95年7月10日、7月21日檢送辯駁書、辯駁二書。有被上訴人95年6月30日府教學字第0950124660號函、彰化縣94學年度縣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案件報告表及會議紀錄、被上訴人95年7月18日府教學字第0950131375號函、上訴人95年7月10日辯駁書、95年7月21日辯駁二書附卷可稽,足徵被上訴人做成系爭處分前,已依現行國民教育法第9條之1第2項規定辦理,並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三)復參酌被上訴人所屬政風室調查報告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4年度鑑字第10630號議決書等查證資料,被上訴人重新認定仍認上訴人擔任彰泰國中校長時有不適任事實,而為改任其他職務之處分,業已給予上訴人程序之保障,是被上訴人95年10月5日府教學字第0950192641號函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查明事實時,枉顧程序正義而恣意為之,被上訴人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所為系爭前處分業經撤銷,而上訴人遭解除校長職務,已達改變其身分之程度,與公務人員受免職處分相類,是被上訴人於重為適法之處分時,自應踐行正當公正之程序決議後,始能解除上訴人校長職務改調其他職務,被上訴人處分前,既未組織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亦未給予上訴人及相關證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並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願機關雖為不受理之決定,其所持理由,雖有未洽,惟其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等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
五、本院按:「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譏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固為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所揭示。惟應踐行何種正當法律程序,如法律有明文規定時,自應依據法律規定為之。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重為處分前,業經召開「校長成績考核委員會」初核,並通知上訴人列席說明,開會前復以書面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並請上訴人就被指涉性騷擾之事實提出有利主張或證據,足見被上訴人重為處分時,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雖「校長成績考核委員會」與被上訴人考績委員會組成成員不同,惟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係依據高級中學法第12條之2、職業學校法第10條之2及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授權訂定,而被上訴人所屬校長成績考核委員會係依據該辦法設立,自屬依法成立之法定機關,縱其成員依該辦法規定未包括機關外之社會人士,但既係依法成立之委員會,由該委員會初核,供被上訴人作成處分之參考,自與上引司法院解釋意旨尚無違。次按「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有不適任之事實,經該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明確實者,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為現行國民教育法第9條之1第2項所明定,原判決以: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就原規定「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請遴選委員會評定」,改由現行法之由「該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明確實」,係屬程序事項,被上訴人重為處分時,就程序事項自應適用新法即現行國民教育法第9條之1第2項規定辦理等情,經核尚無不合。是以上訴意旨以:「考績委員會」與「校長成績考核委員會」兩者除職掌不同以外,其委員之產生方式亦有差異。本件被上訴人於95年7月6日召開並請上訴人列席說明者,係「校長成績考核委員會」而非「考績委員會」,以該委員會作為判斷上訴人適任校長與否之決議單位,該決議並非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所為;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於重為適法之處分時,未依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及本院95年度判字第148號判決意旨,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原判決未予詳查,遽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前處分撤銷確定後,復就上訴人是否適任校長一職另為處分,應依現行國民教育法第9條之1第2項規定辦理,已有不適用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之違背法令云云,依上開說明,核無足取。又查「校長成績考核委員會」之部分委員縱曾參與91年11月8日彰化縣91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決議,然該等委員並非受評議之當事人,亦未證明該等委員有應迴避之具體原因,故於本次決議中並無迴避之問題。原判決為對此未敘明上訴人此項主張為不可採,固有疏漏,但對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故上訴意旨復以:「校長成績考核委員會」之部分委員曾參與91年11月8日彰化縣91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決議,於本次決議中未予迴避。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前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為何不採,俱未於理由項下詳予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加以爭執,依前開說明,亦無可採。末查上訴人主張該委員會當時主席 吳錫勳 涉有投資補習班收受紅利、販賣學生個資及讓補習班違法到校招生等弊端,業經檢調單位查辦云云,縱屬非虛,因與本案爭點無關,尚難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又上訴人主張當時教育局長吳錫勳一手違法濫權運作,毀掉上訴人一生努力為教育奉獻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佐證,自無足採。從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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