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5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69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在不詳地點等處」均更正為「在其姑姑位於高雄縣林園鄉之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2698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5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3月31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31日間某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7年2月1日下午4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毒品列管人口,警經其同意,在高雄縣○○鄉○○○路○○○號採集尿液送驗,其呈現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述。││├──┼───────────┼────────────┤│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被告所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集送驗紀錄表(編號121)│、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性反應,其有施用第一級、│││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各1│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份。││├──┼───────────┼────────────┤│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表│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書記官高千晴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