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95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3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入監服刑後,於民國9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同年間,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9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261號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嗣於96年
12月21日因減刑而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因一時缺錢花用,思竊取財物變賣,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97年3月19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高雄市○鎮區○○街○○○號前,竊取乙○○所有之錏鐵管5支,得手後離去之際,為 曾秀雲 發覺而記下其車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再於同年4月4日3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市○鎮區○○路與國慶一街口之建築工地內,竊取丁○○所有之鐵製鷹架踏板5塊,得手後載往變賣時,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鐵製鷹架踏板5塊(業已發還予丁○○)。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丁○○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丁○○於警詢時指述情節、證人曾秀雲於偵訊時結證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犯竊盜、搶奪罪而入監服刑,素行非佳,竟仍不思悔改,而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之保障,惟念及被告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其中鐵製鷹架踏板5塊已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附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稍有降低,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上開所犯2次竊盜犯行,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惟本院認主文所宣告之刑已為適當,附此敘明。再公訴人另以被告有犯罪習慣,故聲請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惟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又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量處之刑度既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即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又刑法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查被告前於88年及92年間雖確有因竊盜、搶奪等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惟本院考量上開竊盜次數尚非眾多,時間尚非密集,尚與一般慣竊之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多次而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其應屬一時貪念所為之犯罪行為,而非有犯罪習慣之人,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爰不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