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17號聲請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健賓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存字第318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四一一六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一八0號提存事件提供之擔保金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前遵鈞院 96年度裁全字第4116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新臺幣2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並以96年度存字第31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上開存單亟需領回辦理領息手續,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事件及96年度裁全字第4116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揆之首揭意旨,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林宗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