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7年4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處分撤銷,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4月15日晚上8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時,因疑似酒後駕車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臨檢攔查,經測試異議人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40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規定標準,遂以異議人酒後駕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條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97年4月22日以高監營裁字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5,000元,並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在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因酒後駕車而為警攔檢並施以酒測後開單舉發,惟異議人當日係騎乘輕型機車,如吊扣異議人賴以維生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異議人將無法工作,乃對於原處分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
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所明定,而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詳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
136頁至第138頁之院會紀錄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或雖曾持有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該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吊扣,即無從再執行吊扣該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處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3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且經測
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行為之事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影本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0頁),且為異議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參見本院卷第17、18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異議人於本件交通違規時,並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而係僅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又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係欲吊扣異議人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乙情,有異議人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影本1紙(參見本院卷第19頁)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參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係駕駛輕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即僅能吊扣其輕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遂逕予裁處吊扣異議人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已難謂係適法之處分;又上開處置方式,雖可能產生無照駕駛之駕駛人,反而較有照駕駛之駕駛人,得受有無需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利益之疑慮,然本院審酌「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乃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所明定,而若於上開情形下吊扣駕駛人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雖可達成完全杜絕駕駛人繼續酒醉駕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剝奪駕駛人駕駛各級車類車輛之結果,甚而使職業駕駛人之生計遭受影響,而如此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不相符合,實難認係妥適。至移送書雖援引交通部95年5月3日交路字第0950030639號函、94年9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函及89年8月30日交路字89字第008861號等函釋,認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不同級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時,仍可吊扣其所持有之其他駕駛執照;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第216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業經修正,且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均已如前述,從而,交通部前開函文於此自不宜再予援用。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未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業已修正,仍吊扣異議人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即有違誤。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裁處吊扣異議人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部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諭知不罰。至原處分關於罰鍰及道安講習之部分,因異議人並未就此聲明異議,自不在本件審理及撤銷範圍之內,併此敘明。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