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八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貳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貳萬柒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龍城餐飲店之負責人,自民國八十六年初起因製作餐飲之需要,陸續向原告獨資開設之日大商行訂購冷凍海產,初期為建立信用,均小量購買並按期給付貨款,俟取得日大商行之信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六年六、七月間,即由被告指示其店長即訴外人 林麗莉 大量向日大商行訂購冷凍海產數批,總價達新臺幣(下同)三百四十二萬二千七百三十四元,因雙方約定貨款採月結及簽發期票之方式付款,原告如數交付貨品,惟收取貨款時,卻遭被告之藉故拖延,經原告催促,被告明知如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帳號前所開出之支票已有退票紀錄,竟仍由其台中營運處人員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之支票三張,共計一百六十五萬元交付予原告之業務代表丙○○,使原告陷於錯誤,繼續供貨,嗣上開支票退票後,經雙方協調結果,改以現金支付貨款,並積極處理前帳,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七月底止,貨款除以小額現金支付外,另大部分貨款及八十六年六、七月間所積欠之貨款則以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之支票支付,詎係龍城餐飲店於八十七年七月底宣告倒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未兌現,總額四百八十九萬元,另尚有六十三萬七千四百元之貨款尚未收取,共計五百五十二萬七千四百元,原告始知受騙,經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被告經判刑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起訴書影本一份、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伊並無詐欺行為,其僅係名義上負責人,開票時尚未拒絕往來。原告應提出相關會計憑證,避免重複請求。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九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訴字第一九六三號刑事案卷(含偵查卷)。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龍城餐飲店之負責人,自民國八十六年初起因製作餐飲之需要,陸續向原告獨資開設之日大商行訂購冷凍海產,初期為建立信用,均小量購買並按期給付貨款,俟取得日大商行之信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六年六、七月間,即由被告指示其店長即訴外人林麗莉大量向日大商行訂購冷凍海產數批,總價達三百四十二萬二千七百三十四元,因雙方約定貨款採月結及簽發期票之方式付款,原告如數交付貨品,惟收取貨款時,卻遭被告之藉故拖延,經原告催促,被告明知如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帳號前所開出之支票已有退票紀錄,竟仍由其台中營運處人員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之支票三張,共計一百六十五萬元交付予原告之業務代表丙○○,使原告陷於錯誤,繼續供貨,嗣上開支票退票後,經雙方協調結果,改以現金支付貨款,並積極處理前帳,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七月底止,貨款除以小額現金支付外,另大部分貨款及八十六年六、七月間所積欠之貨款則以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之支票支付,詎係龍城餐飲店於八十七年七月底宣告倒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未兌現,總額四百八十九萬元,另尚有六十三萬七千四百元之貨款尚未收取,共計五百五十二萬七千四百元,原告始知受騙,經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被告經判刑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起訴書影本一份、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九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訴字第一九六三號刑事案卷(含偵查卷),該刑案卷內附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送貨單等證物,核閱屬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伊並無詐欺行為,其僅係名義上負責人,開票時尚未拒絕往來。原告應提出相關會計憑證,避免重複請求云云,並不足採。是被告有詐欺之行為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以詐欺行為,騙取原告之貨物,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即以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負賠償責任。被告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未兌現,總額四百八十九萬元,另尚有六十三萬七千四百元之貨款尚未交付,共計五百五十二萬七千四百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其五百五十二萬七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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