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字第234號

原告 蔡碧玉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 律師

楊德成

被告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市私立東吳高級工業家事職業

學校

法定代理人 蔡億信

上列當事人間排水工作物之修繕疏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蔡億信為被告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市私立東吳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且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雲駒 ,嗣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蔡億信,此有本院114年度法他登字第4號變更登記事件內所附113證他字第41號(登記簿第4冊第10頁第79號)法人登記證書可佐,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蔡億信為聲明承受訴訟,惟蔡億信於得為承受時,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告亦未聲明承受訴訟,是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蔡億信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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